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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郫都区好又多副食超市、五常市五发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24民初7001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郫都区好又多副食超市、五常市五发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郫都区好又多副食超市;五常市五发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7001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普安区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淞,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迪意,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好又多副食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三观庙街259号。

经营者:朱新碧。

被告:五常市五发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五常市杜家镇幵发村。

法定代表人:李守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郫都区好又多副食超市(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五常市五发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市五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诉称: 1、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稻花香”大米,并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5万元;

2、五常市五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稻花香”大米,并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20万元;

3、好又多超市和五常市五发公司共同支付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79元。

好又多超市辩称: 有合法来源,且不存在侵权故意。

五常市五发公司辩称: 1、“稻花香”系五常优质大米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且已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所认可;

2、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仅是作为产品的通用名称在使用,且被诉侵权商品上已使用了“五发缘”注册商标;

3、被告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稻花香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一致,不会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福州米厂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权人为福州米厂,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米”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

福州米厂涉案商标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正面上方使用了“五发缘”商标,下方使用了“稻花香”字样,将该标识与诉争商标进行比对,与福州米厂涉案商标的中文部分“稻花香”字体、字样、排列均相同,构成近似。

五常市五发公司在大米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虽未标注为商标,但其使用与福州米厂案涉“稻花香”商标相近的文字,在同一种商品即大米产品包装上宣传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五常市五发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好又多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福州米厂提供的录像资料显示,在名为“郫都区好又多副食超市”内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且好又多超市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背面显示出品商为“五常市五发米业有限公司”,地址为“哈尔滨市五常市杜家镇开发村”与五常市五发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及地址一致,且五常市五发公司承认生产且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因五常市五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稻花香”系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对五常市五发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五常市五发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五常市五发公司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五常市五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五常市五发公司承担的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因好又多超市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五常市五发公司处购买而来,故依法认定好又多超市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合理开支3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都区好又多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五常市五发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郫都区好又多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合理开支3000元;

四、被告五常市五发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4000元,被告郫都区好又多副食超市负担100元,被告五常市五发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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