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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涵美堂化妆品有限公司、汕头市蓝星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龙毅洗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民终19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涵美堂化妆品有限公司、汕头市蓝星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龙毅洗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涵美堂化妆品有限公司;汕头市蓝星化妆品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龙毅洗化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涵美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之四。

法定代表人:林维程,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蓝星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昭,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志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龙毅洗化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经营者张照馨,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公民身份号码410××××××××××××324。

上诉人汕头市涵美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涵美堂公司)、上诉人汕头市蓝星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蓝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欧诗漫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龙毅洗化商行(下称龙毅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507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涵美堂公司及蓝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涵美堂公司及蓝星公司无需赔偿欧诗漫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欧诗漫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第3266571号“”、第8036992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为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欧诗漫公司虽然声称取得了商标所有人许可,且有特别授权可以自身名义起诉,但该许可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下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备案,且为普通许可,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

欧诗漫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存疑。

二、涵美堂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为“山口润美”,足以表明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混淆。

首先,涵美堂公司注册“山口润美”作为自己的护肤品牌商标,又独立设计了相应包装。

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明确、突出使用“山口润美”商标及该商标的英文名称SUCUMU,并标明了产品来源于涵美堂公司,生产厂家为蓝星公司,且产品包装上均有明确表明产品来源的二维码、条形码,加上产品售价不及欧诗漫公司类似产品的五分之一,两者的价格、销售渠道及目标客户差异很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而不会侵害欧诗漫公司的商标权。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字样也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字样系涵美堂公司自有商标“山口润美”英文名称SUCUMU的缩写SCM演变而来。

为了表达相关产品主打的珍珠理念及美感因素,把中间的C字母变形为O,并在O字母右上方衍生出象征海水的一滴水珠剪影,整个O字母及水珠剪影组合宛如出水珍珠,是为了体现被控侵权产品主打的珍珠理念。

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OSM”,而根据欧诗漫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直以来其主力推广的是“欧诗漫”中文商标,上述两个字母组合商标没有知名度,普通消费者仅会作为普通字母组合商标看待。

对于无意义的字母组合商标,普通人的认知习惯是直接认读,字母顺序相当重要,字母顺序不同则相关字母组合商标发音、视觉印象均大不相同,故“”字母组合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是欧诗漫公司诉请的两个毫无知名度的商标。

退一万步说,假设普通消费者能把OSM字母组合与“欧诗漫”中文商标进行关联,则对OSM字母组合的认知习惯是源自对应的“欧诗漫”中文商标拼音首字母,调整OSM字母顺序则无法再与“欧诗漫”中文商标拼音首字母进行对应,故而普通消费者肯定会对OSM三个字母的顺序有深刻印象,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字母组合亦不可能误导普通消费者,显然也不会造成混淆。

三、涵美堂公司曾于2018年4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以“SOM”字母组合为显著部分的“”下加SUCUMU的商标,后被商标局于2018年11月9日驳回。

商标局驳回通知书载明,申请商标与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9933442号“SOMSENSEOFMAO”商标近似,该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主要识别部分即为SOM字母组合。

随后涵美堂公司又于2018年11月21日再次申请注册类似的“”商标,亦被驳回,驳回理由除了申请商标与前述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9933442号商标近似外,还认为构成与温州索玛服饰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注册的第4487210号“SOM”商标的近似,其中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9933442号商标在欧诗漫公司诉请的两个商标均已注册多年之后才申请的,而温州索玛服饰有限公司的第4487210号商标则是在涉案商标注册前申请的。

显而易见商标局并不认为SOM字母组合作为商标会构成对涉案商标的近似,故而欧诗漫公司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对SOM字母组合进行商标性使用。

四、涵美堂公司于2018年10月底才将涉案产品在蓝星公司处下单进行少量试产,又因为销量一般,试产后即未再继续生产。

在商标局第一次驳回涵美堂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后,上诉人就主动更换了产品的外包装,将“”字样改为“SCRM”,准备再试产销售。

即便认为上诉人构成侵权,由于该行为在欧诗漫公司起诉前早已停止,对其造成的损失极为有限。

欧诗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维权合理支出及上诉人的获利情况。

加之欧诗漫公司旗下品牌、商标众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影响力或知名度,即便假定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也与涉案商标没有关联,欧诗漫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欧诗漫”中文商标或品牌影响力已经转移到涉案商标上。

因此,如认为上诉人构成侵权且需赔偿,请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予以大幅度降低。

上诉人两次尝试注册“”商标被驳回,印证了其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且根据商标局两次驳回通知载明的事实,上诉人也完全不可能预见自己会侵犯涉案商标权。

更重要的是,涉案商标因过去三年没有实际使用被他人申请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欧诗漫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前三年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该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欧诗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欧诗漫公司通过普通许可加维权特别授权的方式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及维权的权利,主体适格。

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规定不备案的商标授权无效。

二、二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该上诉理由在一审期间已作为答辩有进行了论述,内容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表现形式不符,一审判决根本没有采纳。

其次,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瓶身的正面显著位置,而上诉人自己注册的商标故意使用在包装盒的侧面及瓶身的背面。

第三,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均为文字商标,明显近似。

二上诉人将“S”与“O”对调,系典型的刻意仿冒。

第四,二上诉人均为业内资深企业,应当知道欧诗漫品牌的存在,不但没有规避不可避免的混淆,反而刻意实施商标仿冒混淆行为,侵权恶意明显。

另,据裁判文书网显示,二上诉人除仿冒欧诗漫公司产品外,还仿冒其他知名化妆品企业的产品并被法院判决侵权。

三、二上诉人第三点上诉理由不成立。

人民法院对于商标是否近似,系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案件审理司法解释的规定独立判断,不受其他影响。

另外,商标注册涉及标识和注册类别两个方面,不能孤立只看标识一面。

四、二上诉人第四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欧诗漫”在珍珠化妆品细分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上诉人在化妆品领域已分别持续经营10年、22年,作为专业化妆品厂商,不诚信经营,且同时也实施对其他化妆品企业的侵权仿冒行为,情节恶劣,应当严惩。

另外,由于化妆品行业是一个利润较高的行业,侵权仿冒品没有研发及广告的巨大成本,利润更高。

同时,化妆品的生产是罐装生产,瓶子、盖子、包装盒、原料等都是提前大批量采购的,瓶子等的开模及包装盒印制的底版均成本高昂,只有大批量定制生产才能降低成本。

被控侵权产品是在郑州购得,证明其已正式上市,不仅在广东省,河南省也大量销售。

最后,相同的案情兰州市中院已有生效先例,判决赔偿30万,且兰州案的被告也是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的同区域企业。

一审判决20万元赔偿金,对于二上诉人这样的侵权企业已经是非常低了。

欧诗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涵美堂公司、蓝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

2.龙毅商行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

3.涵美堂公司、蓝星公司赔偿欧诗漫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龙毅商行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涵美堂公司、蓝星公司及龙毅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诗漫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和开发珍珠系列产品、经销“欧诗漫”化妆品系列等,主要生产、销售珍珠护肤系列化妆品。

浙江欧诗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266571号,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浴液、口红、染发剂、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防晒剂(化妆品)、防皱霜、去斑霜。

2004年9月7日,欧诗漫公司通过商标转让的方式受让该注册商标,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欧诗漫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803699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去渍剂、洗面奶、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去污剂、洗涤剂、肥皂,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

2017年4月6日,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

2017年4月7日,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授权书,许可欧诗漫公司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4个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授权欧诗漫公司可以自身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上述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许可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

2019年2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8)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1820号《公证书》,载明:欧诗漫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欧诗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勇森来到郑州市×××与××××××××××内的“龙毅洗化”商店,公证人员对该商店门头拍照后,由虞勇森在该超市内购买了一套外包装显示有“”“珍珠悦活·为美而生精粹礼盒”等字样的化妆品礼盒和一盒外包装显示有“”“滢采弹嫩蚕丝面膜”等字样的面膜,随后付款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并对上述商品及小票进行密封、拍照。

该公证书附件包括小票复印件,小票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品名为生活用品,金额为110元。

同日,河南省公证处开具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欧诗漫公司,公证费2500元。

一审法院当庭出示欧诗漫公司提交的上述经过公证购买的实物,该外包装完好,上面张贴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条。

经当庭拆封,可见该物品为标注“珍珠悦活·为美而生精粹礼盒”字样的化妆品礼盒一盒(内含洁面乳、澎澎水、补水乳、精华霜、素颜BB霜各一瓶)和标注“滢采弹嫩蚕丝面膜”“珍珠原生多肽”字样的面膜一盒,该化妆品礼盒正面、礼盒内化妆品瓶身和面膜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均有较大字体的“”标识,标识下有较小字体的“SUCUMU”字样;

化妆品礼盒、面膜外包装盒的侧面、背面以及化妆品瓶身背面标注“山口润美”字样;

化妆品礼盒背面、面膜外包装上标注“汕头市涵美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监制,汕头市蓝星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

涵美堂公司、蓝星公司、龙毅商行当庭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化妆品礼盒和面膜系涵美堂公司委托蓝星公司生产,并由龙毅商行销售,因涵美堂公司没有生产化妆品的资质,故委托有生产化妆品资质的蓝星公司生产上述涉案产品,产品的外包装由涵美堂公司设计和提供包材,蓝星公司则对罐装内容物进行生产。

另查,涵美堂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妆品等;

蓝星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洁肤类、护肤类、洗发护发化妆品等。

涵美堂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山口润美”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2661433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欧诗漫公司经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且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欧诗漫公司享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关于涵美堂公司、蓝星公司是否侵害欧诗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珍珠系列化妆品,与欧诗漫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的珍珠护肤系列化妆品属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瓶身显著位置均标注“”标识,与涉案商标所含字母相同,仅前两个字母顺序不同,且“”标识与第8036992号“”注册商标中“S”“M”的字母形状相同,整体在视觉上具有实质相似性,构成近似,在隔离状态下,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涵美堂公司、蓝星公司作为生产、销售化妆品的企业,对欧诗漫公司系列商标及知名度理应知悉,但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仅在包装盒的侧面、背面以及化妆品瓶身背面标注涵美堂公司注册的“山口润美”商标,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

因此,涵美堂公司、蓝星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欧诗漫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侵害欧诗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涵美堂公司、蓝星公司、龙毅商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涵美堂公司、蓝星公司、龙毅商行生产、销售侵害欧诗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涵美堂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监制商,委托蓝星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蓝星公司、龙毅商行分别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欧诗漫公司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产品。

涵美堂公司、蓝星公司作为生产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龙毅商行提供销售单证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涵美堂公司,欧诗漫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龙毅商行对外销售时知道该物品为侵权商品,故龙毅商行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本案中,欧诗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涵美堂公司、蓝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欧诗漫公司欧诗漫系列商标的知名度、涵美堂公司、蓝星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欧诗漫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酌定损害赔偿数额为20万元。

综上所述,欧诗漫公司要求判令涵美堂公司、蓝星公司、龙毅商行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要求判令涵美堂公司、蓝星公司赔偿欧诗漫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20万元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要求龙毅商行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涵美堂公司、蓝星公司提出欧诗漫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畸高、请求予以降低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龙毅商行提出其无需赔偿欧诗漫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涵美堂公司、蓝星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龙毅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涵美堂公司、蓝星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欧诗漫公司20万元;

四、驳回欧诗漫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诉讼费16820元,由欧诗漫公司负担1682元,涵美堂公司、蓝星公司负担15138元,龙毅商行对涵美堂公司、蓝星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16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欧诗漫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决定书及京东电商平台的产品链接,证明涉案商标不存在三年不使用情况。

经审查,本院对欧诗漫公司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3日分别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6838号《关于第3266571号第3类“OSM”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和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6839号《关于第8036992号第3类“OSM”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确认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有效,并驳回案外人对涉案商标的撤销申请。

欧诗漫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于2016年3月7日上线。

从欧诗漫公司提交的该店铺商品评价网页截图可见,买家于2018年12月15日、2019年5月31日发布的带图评论中均清晰可见标注有“OSM”品牌的化妆品。

欧诗漫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结合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欧诗漫公司是否具有起诉资格;

2.二上诉人商业性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3.如构成侵权,二上诉人是否可因涉案商标三年未实际使用免于赔偿责任。

一、欧诗漫公司是否具有起诉资格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据该条规定,登记并非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生效要件。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欧诗漫公司就涉案商标进行普通使用及诉讼维权。

依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欧诗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二上诉人关于欧诗漫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涵美堂公司和蓝星公司商业性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涵美堂公司和蓝星公司将“”标识使用在珍珠系列化妆品的包装盒及瓶身的显著位置,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类别相同。

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欧诗漫公司请求保护的两个涉案商标为三个英文字母组合而成的“OSM”商标,仅字体不同。

“OSM”本身并无固定含义,属于臆造商标。

因此涉案商标的识别性元素即为其英文字母组合。

在比对上,应将涉案商标的整体与“”标识进行比对。

“”标识与涉案商标的字母相同,仅前两个字母的排列顺序存在差异,且“”并无特殊含义,与第8036992号“”的“S”与“M”的字体形状均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发生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虽然依据欧诗漫公司的解释,涉案商标在呼叫上与“欧诗漫”的中文发音相对应,而二上诉人据此辩称“”标识基于字母顺序不同在呼叫上不会与“欧诗漫”的中文发音相对应,但是发音仅是判断商标近似的一个参考因素,并不影响对“”标识与涉案商标根据整体比对原则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

涵美堂公司和蓝星公司关于使用“”标识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涵美堂公司和蓝星公司在珍珠系列化妆品上商业性使用“”标识的行为已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涵美堂公司和蓝星公司侵权成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涵美堂公司和蓝星公司是否可因涉案商标三年未实际使用而免于赔偿责任涵美堂公司和蓝星公司上诉主张欧诗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起诉之前三年内有实际使用的证据,因此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而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可知,涉案商标在2018年、2019年均有实际使用。

涵美堂公司和蓝星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涵美堂公司和蓝星公司侵犯涉案商标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欧诗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欧诗漫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欧诗漫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酌定涵美堂公司和蓝星公司赔偿欧诗漫公司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涵美堂公司和蓝星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涵美堂化妆品有限公司、汕头市蓝星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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