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4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清远市。
辩护人刘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起,被告人冯某某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黄坑向群路西三巷10号1至4楼开设加工店内,接受同案犯毕开南(另案处理)委托生产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的包袋,并以每只成品包53.5-58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案犯毕开南。
202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冯某某为毕开南生产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的包袋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万余元。
2020年7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于上址抓获被告人冯某某,并当场查扣假冒“CHARLES&KEITH”品牌成品包袋1,442只、半成品2,554只及标签等物。
“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有效注册商标,经“华杰公司”注册商标许可授权的桦洁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洁公司”)鉴定,上述标有“CHARLES&KEITH”商标的商品均为假冒“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人当庭明确,被告人冯某某出售给同案犯毕开南“CHARLES&KEITH”品牌的箱包的销售金额共计16万余元,被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7万余元,故被告人冯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
二、被告人冯某某系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系同案犯毕开南向其下订单,被告人冯某某文化程度低,其应该有审查授权的常识但是疏忽了;
三、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认罚,同案犯毕开南支付的货款除了买材料支付工资等,被告人冯某某还亏钱了;
四、被告人冯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困难。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如下:关于从犯的认定,不是因为谁是团伙领导谁就认定为主犯,在犯罪中积极参与并系必不可少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冯某某系受同案犯毕开南的指示,但是被告人冯某某的生产行为是假货的源头,只有生产行为才有后续的销售行为及流入市场的严重后果,故对被告人冯某某不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起,被告人冯某某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黄坑向群路西三巷10号1至4楼开设加工店,接受同案犯毕开南的委托生产“CHARLES&KEITH”品牌的箱包并向其出售。
经审核,被告人冯某某出售给同案犯毕开南“CHARLES&KEITH”品牌的箱包的销售金额共计16万余元。
2020年7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于上址抓获被告人冯某某,并当场查扣假冒“CHARLES&KEITH”品牌成品包袋、半成品及标签若干。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箱包成品、半成品、标签均系假冒。
经审计,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7万余元。
审理中,被告人冯某某向本院交纳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1的证言、《授权书》《大场仓已销售CK数据》《CK经销存数据》《大场仓CK库存数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等,证实证人徐某1为上海荟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力公司”)招商总监。
2020年4月,其公司与上海广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逸公司”)签订代销合同,在指定卖场代销售“CHARLES&KEITH”系列产品。
后桦洁公司找到其公司,称其公司代售的为假货。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7月29日,民警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黄坑向群路西三巷10号查扣涉嫌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的女士包具、半成品包具若干及代加工配件、模具、送货单等。
3.《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涉案被查获的箱包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4.《注册商标许可授权书》《情况说明》《公证书》《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被查获的上述“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同案犯毕开南、陈建洪、辜丽燕、阮靖伟等人(均另处)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同案犯陈建洪等人通过同案犯毕开南组织生产假冒“CHARLES&KEITH”的包具,由同案犯毕开南联系被告人冯某某在内的多家皮具厂生产上述品牌的假冒皮包。
同案犯陈建辉等人再通过雇佣同案犯辜丽燕、阮靖伟等人从事销售、客服、售后等工作并将上述箱包对外销售。
6.证人伍某某、李某某、徐某2、陈某某、柴1、柴某2、朱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均为被告人冯某某的员工,案发期间,其均在上述加工厂内拼装、生产涉案皮包的经过。
7.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实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向同案犯毕开南出售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的销售金额共计16万余元及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7万余元。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与他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认缴了部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雇佣相关人员生产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的行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系非常重要的一环。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的证据,综合考虑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其不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就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
剩余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半成品、配件及犯罪工具手机、模具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朱爱娜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