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06民初522号之二 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松白路东办公楼1栋三、四层(仅供办公),东厂房A栋三层、B栋二层(生产使用)。
法定代表人:孔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燕,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一:陈淑萍,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娥,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娜,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二: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808号一楼西面。
法定代表人:王移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斌,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淑萍与被告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占甫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 林杰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怡 附页: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