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1161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拓天下企业发展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六和路1号11栋文友印刷厂厂房301。
法定代表人:马兴如。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拓天下企业发展顾问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