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891刑更335号罪犯李书辉,男,生于1985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仙桃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服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鄂9004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书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5000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鄂96刑终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于2020年3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李书辉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因罪犯李书辉在服刑中获得四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李书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书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因此,获监狱四个表扬。
2019年3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
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书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
该犯未履行完罚金,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书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