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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397号
案件名称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京府工业城内园中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潘增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5层505室。

法定代表人:曹小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至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滴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白金至尊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滴溜公司没有恶意将“白金”二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而是突出使用了自己的“滴溜”商标,对“白金”二字的使用是善意的。

滴溜公司使用“白金”二字系作为商品档次的标志使用的,目的是表示该款商品档次较高,而不是作为商标进行使用。

2.滴溜公司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滴溜”,且为知名品牌,根本没必要将白金至尊公司拥有的“白金”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使用。

滴溜公司未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体、图形,也未将“白金”二字置于显著位置,而是显著标志了自己的商标、产品名称和企业信息,符合一般商业习惯。

滴溜公司在酒盒和酒瓶上都显著标识了“滴溜”商标,和与商标同名的商品名称“滴溜酒”及企业名称“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等信息,进一步显示滴溜公司的产品与其他商品的区别。

3.滴溜公司对“白金”二字的使用,根本不可能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滴溜公司生产的“滴溜酒”,无论是酒盒还是酒瓶,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都不会导致将其与白金至尊公司的“白金”商标产品发生混淆;

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也不会认为其与“白金”商标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不会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滴溜公司的行为未侵害白金至尊公司的商标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白金至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滴溜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金至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滴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滴溜公司赔偿白金至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3.判令滴溜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滴溜公司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金至尊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4日,注册资本5000万。

2000年5月14日,佳木斯市松兴酿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6935号“白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后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2010年4月13日,该“白金”注册商标受让给白金至尊公司。

2016年12月30日,第1396935号“白金”注册商标转让给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1月6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一)》,该确认书中授权方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决定继续由被授权方白金至尊公司利用原有渠道,负责部分相关工作,并许可被授权方在商业活动中继续使用包括第1396935号商标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

在许可使用期间,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授权所指的行政区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

同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二)》,授权方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在此确认,第1396935号等注册商标,本公司一直在商业活动中自行使用。

本公司除授权本公司股东之一白金至尊公司进行商业使用以外,亦授权本公司另一股东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另外亦授权关联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昌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使用。

白金至尊公司的白金酒于2011年11月16日获得“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于2012年3月15日获得“全国质量诚信承诺优秀示范企业”等荣誉。

2015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5】第0000026182号关于第10437399号“谷丽白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由申请人(本案原告)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全国范围内申请人通过广告媒体、报纸等多种媒介进行宣传,“白金”酒(饮料)产品已销售至全国较大范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

但是,鉴于“白金”商标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谷丽白金”与引证商标“白金”整体有所区别,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有所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致误导相关公众,从而可能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最终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5年7月1日,白金至尊公司特别授予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权,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或者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可各自单独行使如下代理权:1.向中国的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

……5.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6年4月11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与申请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青岛市××办事处××路与××交界处的一处标注“家家福生活超市”的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进行了拍摄。

经监督,杨旭东进入该超市,该超市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即墨市永嘉家家福商店,经营者为潘某。

在该超市中,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210元购买了外包装上印有“滴溜酒、白金、滴溜公司”等字样的酒六盒。

杨旭东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号码为0198497加盖“家家福生活超市赠品已发”印章的《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保全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6年5月4日出具(2016)莱西证经字第676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包装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六瓶相同规格的盒装酒,外包装盒正面上部有“滴溜”图形标识及“河北名牌”字样,中上部有较大字体“滴溜酒”字样及较小字体“浓香型”字样,中下部有女性侧面头像及“白金”字样,下部标注有“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滴溜公司”等字样;

外包装盒背面底部有“产品名称:滴溜酒”、“生产许可证号:QS130015012977”、“产地:河北省邯郸市”、“厂址:大名县京府工业城内园中路北段路西”等字样。

内有保龄球状瓶体白酒,瓶体酒肚上部有“滴溜”图形标识及“白金”字样,中部有较大字体“滴溜酒”。

其中“白金”字样同白金至尊公司第1396935号“白金”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字形、排列顺序、读音完全相同。

滴溜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成立日期2013年3月4日,经营范围:白酒制造、销售;

粮食、麸皮、稻壳的收购与销售;

普通货物道路运输。

滴溜公司名下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第8321638号“滴溜”、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第8297896号“大名府皇粮液”、第13557863号“大名堂”、第512857号“滴溜”、第17118873号“大名尊”、第15112826号“滴溜酒”、第512858号“大名府”、第14527333号“滴馏”等注册商标。

滴溜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编号为:QS130015012977。

滴溜公司生产的滴溜酒于2017年被授予“河北名牌产品”称号、2018年获“河北老字号”称号、滴溜酒的酿造工艺2013年份被评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五批第93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白金至尊公司经第1396935号“白金”注册商标权利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有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注册商标,且经明确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因此,白金至尊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滴溜公司是否侵犯白金至尊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背面底部标注的“产品名称:滴溜酒”、“生产许可证号:QS130015012977”、“产地:河北省邯郸市”、“厂址:大名县京府工业城内园中路北段路西”等信息,与滴溜公司的工商注册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编号等信息一一对应,均无矛盾的指向滴溜公司,在滴溜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早年生产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滴溜公司生产。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中下部有“白金”字样,内瓶体酒肚上部有“白金”字样,经比对,上述文字同原告第1396935号“白金”注册商标,二者在字形、排列顺序、读音一致,构成相同。

尽管滴溜公司辩称其未将“白金”二字置于显著位置,未突出使用,也未采用与白金至尊公司商标相同的字体、图形使用,同时显著标识了自己的商标、产品名称和企业信息,符合一般商业习惯。

但滴溜公司同白金至尊公司系酒业公司,属同行业,存在竞争关系,在酒类商品上将白金至尊公司第1396935号“白金”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虽“白金”二字显著性较弱,但通过白金至尊公司长期的商业运作、广告投入及酒类商品所获一系列荣誉,使得相关公众将“白金”与白金至尊公司商品产生相应的联系,从而使“白金”在酒类产品中具有了识别性。

且“白金”不属于酒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也不属于含有的地名等,因此滴溜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已经超出正当使用的范畴,滴溜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结合白金至尊公司该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较高的事实,滴溜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构成对白金至尊公司第1396935号“白金”注册商标的侵犯。

综上,滴溜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白金至尊公司未证明其因滴溜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滴溜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因此,依据白金至尊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滴溜公司的经营规模、商标侵权行为具体情节、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程度等因素,酌定滴溜公司赔偿白金至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关于白金至尊公司提出要求滴溜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请,因白金至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滴溜公司行为对白金至尊公司的商誉造成实际不利影响,因此,对白金至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滴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白金至尊酒业第1396935号“白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滴溜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金至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三、驳回白金至尊公司对滴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白金至尊公司负担3520元,滴溜公司负担528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滴溜公司申请证人许某、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仅是为第三方客户提供的样品,滴溜公司并未进行规模化生产。

被上诉人白金至尊公司质证认为,该两名证人均为滴溜公司的员工,与滴溜公司具有利害关系,除了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方客户的存在,仅有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滴溜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核认为,许某和徐某作为滴溜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滴溜公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除其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被控侵权产品为样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滴溜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白金”二字是否侵犯了白金至尊公司第1396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白金至尊公司经第1396935号“白金”商标权利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有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注册商标,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白金至尊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26182号裁定书中虽然认为“白金”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弱,但白金至尊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广告媒体、报纸等多种媒介进行宣传白金酒(饮料)产品已销售至全国较大范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故“白金”商标在酒类产品中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且在知名度方面已达到驰名程度。

滴溜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白金至尊公司第1396935号商标核定的产品均为酒类。

经与涉案商标比对,滴溜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正面及酒瓶上使用的“白金”二字,在字形、读音、排列顺序上均与第1396935号商标构成近似,结合白金至尊公司第1396935号商标的知名度,以消费者及其他经营者的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滴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白金至尊公司第1396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滴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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