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6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1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住大新镇。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全友,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居心,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住周口市川汇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宋佳,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二部刑诉【2019】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婧、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全友、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居心、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宋佳等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邵某某从河北郭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大量假冒“立白”、“雕牌”、“蓝月亮”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洗涤用品,事后驾驶自己的豫P×××××厢式货车向他人进行销售、送货。
2019年4月24日,扶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邵某某家中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洗涤用品4301.25件,经审计,邵某某共计向他人销售价值236272元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违法所得16320.13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明知邵某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仍从邵某某处购买价值93430元假冒洗涤用品用于销售,违法所得7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邵某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仍从邵某某处购买价值71204元假冒洗涤用品用于销售,违法所得27198.75元。
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退出各自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邵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1、岳某、韦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前科证明、转账记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仍进行销售,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均退出了违法所得,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至10万元,并没收未销售的假冒洗涤用品、作案工具PXXXXX厢式货车;
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至2万元;
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至3万元。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邵某某所有的加工设备没有用于违法犯罪,该设备及原料是经“魅扬”品牌持有人授权使用经营资质进行生产加工,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
但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愿意缴纳罚金,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以及全部退出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犯罪数额均没有异议;
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愿意缴纳罚金,应对其在三年以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邵某某在扶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扶沟县魅扬洗涤用品加工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邵某某,经营场所为扶沟县大新镇陈楼街,经营范围为洗涤用品、加工销售。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邵某某从河北郭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大量假冒“立白”、“雕牌”、“蓝月亮”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洗涤用品,后驾驶其豫P×××××厢式货车向他人进行销售、送货。
2019年4月24日,扶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邵某某家中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洗涤用品4301.25件,并对邵某某住处及仓库内进行依法搜查,现场扣押涉案的“立白”、“雕牌”、“蓝月亮”等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洗涤用品和生产设备,以及交易时的购货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销售所使用的豫P×××××厢式货车一辆等涉案物品。
后经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2016年10月3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邵某某的销售清单所记录的共计向34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的金额共计447523.98元,而案发后经核实向他人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的价值为236272元,邵某某违法所得16320.13元;
被告人程某某明知邵某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仍从邵某某处购买价值93430元假冒洗涤用品用于销售,违法所得7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邵某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仍从邵某某处购买价值71204元假冒洗涤用品用于销售,违法所得27198.75元。
后经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纳爱斯销售总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打假专用相关资料、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鉴别,被告人邵某某等人所销售的、以及扶沟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24日在扶沟县大新镇陈楼村查获的相关洗涤产品属于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在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6320元;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在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在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7198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邵某某在扶沟县大新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太康县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周口市华耀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供述我注册了一个扶沟县魅扬洗涤用品加工厂,生产魅扬皂液、魅扬好太太、魅扬好爸爸、魅扬洗手液、魅扬油污净、魅扬洗衣液。
我是通过QQ加入河北日化群,在2016年底从石家庄深泽县一个姓李的女子、一个叫郭某某(181××××8636)他们那里进洗涤用品原材料、外包装进行生产、销售或者进购成品进行销售。
我与那名女子、郭男子都是通过微信联系。
从他们那里进超能洗衣液和蓝月亮洗衣液原料和外包装进行生产、销售;
原材料总共三种,倒在一起加水搅拌灌装封箱,生产机器在石家庄深泽县通过郭某某1500块钱购买。
我还从他们那里进购立牌洗衣液、洗衣粉、洗衣皂,超能洗衣液、洗衣皂,蓝月亮洗衣液、汰渍洗衣液、洗衣粉,金纺护理液成品进行销售。
至今销售有4万箱(包括自己生产的魅扬牌子),每箱进货价35元左右,每箱加1.5-2元销售,大概卖了一百多万,总获利7万多元。
账本上记录的立白、金纺、蓝月亮、汰渍等知名品牌洗涤用品都是假冒的,是我从郭某某那进的货。
购买的人都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为这些假冒产品比正规产品价格低的多。
销货清单上客户名太康程先生,微信有两个:1、像风一样,微信号×××;
2、程某1,微信号×××。
以前我和程某某在一个群里,他开始在我这买卫生纸,后来开始买我的洗衣液,开始没给他说这些是假冒产品,后来给他说了,每箱4瓶45元左右。
卖给程某某的立白、汰渍、奥妙、蓝月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都是我从郭某某手里购买的,程某某每次要货我记录到销货清单上。
程某某部分购货清单合计金额与程某某微信和转账的数额不符是因为洗涤用品有一部分程某某退货了,退货的洗涤用品换成卫生纸了。
洗衣液、卫生纸都是微信转账交易,卖给程某某大概八九万。
向程某某是2018年10月份之前开始销售,其它我是从2018年10月份开始向这些客户销售假冒洗涤用品的。
我没有生产资质,有三个仓库,库存目前大概一千箱。
账本上记录的好爸爸、汰渍2028、好太太这些产品都是正规产品,好爸爸、好太太都是魅扬牌的,汰渍2028是花香牌的。
账本上记录的超能3.5kg的洗衣液,有一些是多蓝净牌的,包装上打的是多蓝净超能,我在销货清单上记录的是超能,除了这几样,销货清单上记录的其他规格的超能洗衣液都是假冒的。
我对审计的销售金额有异议,没有那么多钱,我对获利金额和库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没有异议。
扣押本上记录的10、188、198、无、还有一些记载不明的客户都是临时记录的,客户是谁我也不知道,另外我帐本上记录的并不全部真实,存在我将货送到后对方退货现象,我帐本上不显示退货数量和价格。
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和获利数额没有异议。
(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供述2017年在太康县城看到贴的小广告销售卫生纸,我通过留的电话与扶沟人联系。
2018年就购买他的洗衣液和卫生纸。
我是通过电话和微信向他订卫生纸和洗涤用品,我的微信号×××,微信名像风一样,以及我父亲程某1的微信名×××魅扬日化进行转款或现金结帐,他开厢式货车把货物送到太康县城我的仓库附近,我去接货。
洗衣液和皂液40元左右,洗衣粉每袋10元左右,这些东西都卖给老百姓了,洗衣液和皂液卖60元左右,洗衣粉卖十几块钱。
在邵某某住处扣押的这三本销货清单,上面购货单位太康程先生、清单本子上记录是我向邵某某购买洗涤用品的清单,销货清单上记录的属实。
审计结果为我从邵某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箱,总金额93430元,我有异议。
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和获利数额没有异议。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微信名是华耀城丽娜化妆品135××××6598,微信号是×××。
2019年过完年邵某某去门市部找我推销洗衣液,我通过微信交易购买过微信号是×××魅扬日化卖的魅扬、立白、蓝月亮等洗涤用品洗衣液,品种比较多,大概每箱30元-40元之间,每箱是4瓶洗衣液,每箱以40多块钱的价格卖的,每箱赚十来块钱。
邵某某开的是一辆厢式货车,每次送货都是我把我要的洗涤用品的品种和数量报给他,他把厢式货车开到华耀城院里面,我骑着三轮去接货。
进购的洗涤用品都在我的门市部里零售了。
我知道邵某某给我送的这些洗涤用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为这些产品的价格比正规产品的价格便宜得多。
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和获利数额没有异议。
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我丈夫邵某某开始生产洗衣液,当时生产的是我们自己的品牌魅扬牌,产品有魅扬洗衣液、魅扬好太太洗衣液、魅扬皂液、魅扬洗手液、魅扬油烟净,后来他还生产蓝月亮,生产种类数量我不清楚。
后来他从河北进货进的是立白、蓝月亮、超能等品牌的洗涤用品,开始销售那些假冒产品,我不清楚邵某某是从什么时候开始从河北深泽县购买假冒产品,也不清楚进货品种、方式、数量及价格。
(2)、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邵某某的母亲,我儿媳杨某1一直反对邵某某卖这些假产品,他们俩经常因为这件事吵架,邵某某生产的是魅扬牌洗衣液,不知道原料从哪进的,也不清楚邵某某怎样送货。
(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报案人,是广州立白企业有限公司打假科长。
我在周口市华耀城发现洗涤用品包装及防伪标示与我公司正规产品不符。
经跟踪调查发现该仓库在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大新镇陈楼村,在该村发现三个仓库里面有未经我们公司授权的立白洗衣粉、洗衣液、洗洁精等产品,我公司在河南新乡授权生产,扶沟县经销商是一个姓魏的负责,没有授权到乡镇一级,县级经销商没有权利委托乡镇一级的销售。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我们用的微信号是华耀城隆发化妆品批发2栋110郭勤芝,代号88。
我在邵某某处购买过两万多元钱的洗涤用品,我印象中有魅扬牌的,购买的数量记不清了,一般都是用微信转账,不知道从邵某某处购买的洗涤用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购买的洗涤用品都在店里卖出去了。
(5)、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微信号微信名华耀城玉兰日化6栋106,代号68。
邵某某是因他拿着样品及一些证书去我店里推销产品,我购买过大概四五千元钱的产品,一般都是用微信转账,我印象中有魅扬牌的,数量记不清了。
我不知道购买的洗涤用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都在店里卖出去了。
(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的微信名叫×××华耀城时尚名妆配货中心,代号98。
邵某某是因他去我店里推销产品时认识的,去年11月份开始购买他的产品,我印象中有魅扬牌和多蓝净的,购买的价格、数量我记不清了,一般都是微信转账。
我不知道购买的洗涤用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都在店里卖出去了。
(7)、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我的微信名A聚鑫日化批发C区16栋118,代号66,邵某某去我店里发名片推销产品时认识的,从去年开始购买他的产品,购买的价值、数量记不清了,一般都是微信转账,我不知道购买的洗涤用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都在店里卖出去了。
(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我微信名A胖胖家,微信号×××,邵某某去我店里推销过洗衣液,2018年开始购买魅扬牌洗衣液和卫生纸,大概购买一两万块钱的洗衣液,微信交易,购买的产品通过店里零售了,盈利一两千块钱,不清楚是假冒产品。
3、书证(1)、被告人邵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基本情况以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2)、魅扬企业基本信息、魅扬商标委托书等,证实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邵某某在扶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扶沟县魅扬洗涤用品加工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邵某某,经营场所为扶沟县大新镇陈楼街,经营范围为洗涤用品、加工销售。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邵某某记录“太康程先生”程某某的购货清单共41页、程某某向邵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4日在邵某某住处及仓库内进行依法搜查,现场扣押涉案的“立白”、“雕牌”、“蓝月亮”等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洗涤用品和生产设备,以及交易时的购货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销售时使用的豫P×××××厢式货车一辆等涉案物品的事实。
(4)、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价格证明、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金纺产品价格证明、纳爱斯销售总公司打假科提供的产品价格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一份、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表一份、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打假专用相关资料、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鉴别报告四份及投诉书一份,证实扶沟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24日在扶沟县大新镇陈楼村查获的相关洗涤产品属于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假冒产品。
(5)、扶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三份,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对购买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进行调查取证时,相关部分人员无法取得联系;
经查询,被告人邵某某使用的苹果手机的ID及密码无法找回;
经侦查,被告人邵某某记录销售信息的账本上的部分人员无法找到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4月24日在扶沟县大新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6月13日在太康县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在周口市华耀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7)、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三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在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6320元;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在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在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7198元。
4、物证现场照片20张,证实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被告人邵某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原料、包装、仓库、设备、库存、车辆等现场的状况。
5、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经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2016年10月3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邵某某共计向他人销售价值236272元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违法所得16320.13元。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仍进行销售,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均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在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的情况下,被告人邵某某分别与程某某、张某某仍进行销售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属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邵某某犯罪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豫P×××××厢式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侦查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并由侦查机关联合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
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无犯罪前科,三被告人经所在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亦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邵某某犯罪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豫P×××××厢式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侦查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并由侦查机关联合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