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南县柏各庄合顺粮食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柏各庄镇原粮库院内。
经营者:荣春光,男,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园区北环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武国志,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新,北京浩天信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滦南县柏各庄合顺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合顺粮厂)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市大米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知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顺粮厂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知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主要事实与理由:合顺粮厂确实使用过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包装袋销售大米,但是该案已经于2018年结案并已经履行完毕。
该案系盘锦市大米协会针对2016年8月10日发现的合顺粮厂在宝坻区粮油交易市场的侵权行为提起的并在2018年结案。
本案是盘锦市大米协会针对2017年5月在范庄子批发市场发现的同一款包装袋,在2019年起诉。
盘锦市大米协会应当对此一并起诉,但是其提起两个诉讼,系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
盘锦市大米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顺粮厂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合顺粮厂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合顺粮厂赔偿其合理支出11407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360元、购物费47元);
4.判令合顺粮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28日,盘锦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了第3514579号组合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由“盘锦大米”汉字及其拼音“PANJINDAMI”和图形组合而成。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4年3月27日。
2007年8月20日,该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12月21日,盘锦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米商品上注册了第9528884号商标,该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盘锦大米”文字构成,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
盘锦市大米协会制定的《“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地理坐标在北纬40°27′—41°29′,东经121°25′—122°31′之间。
第八条规定申请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盘锦市大米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条规定符合“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领取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7年5月2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金东霞和公证员助理乔宇会同申请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代理人杨彬彬来到位于天津市范庄子批发市场内的“中粮特色食品静海旗舰店”,杨彬彬在该地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盘锦珍珠米”字样的袋装大米一件,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货款共计47元整,取得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上述物品的工作完成后,在该公证处首先由杨彬彬打开袋装大米的外包装,将大米倒出,随后由公证员金东霞和公证员助理乔宇对袋装大米的外包装进行了加封。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90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袋装大米包装袋,该包装袋正面上部标注“盘锦特产”字样,中部标注“盘锦珍珠米”,下部显示“原粮产地辽宁省盘锦市优质水稻基地”、“加工厂商: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柏各庄镇粮库院内合顺粮食加工厂”等信息。
庭审中,盘锦市大米协会明确以第9528884号商标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
另查明,盘锦市大米协会曾以袁记东、合顺粮厂为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该案生效判决认定合顺粮厂未经许可使用与盘锦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袁记东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均侵犯了盘锦市大米协会商标专用权,综合考虑盘锦市大米协会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对方当事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盘锦市大米协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为36000元,其中袁记东赔偿盘锦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2000元,合顺粮厂赔偿盘锦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34000元。
2018年9月12日,该判决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盘锦市大米协会是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关于合顺粮厂的行为是否侵害盘锦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涉案大米的外包装袋上突出标注“盘锦珍珠米”字样,与盘锦市大米协会第952888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同时,涉案大米外包装袋上明确标注原粮产地为“辽宁省盘锦市优质水稻基地”,相关公众会据此认为涉案大米系原产于辽宁省盘锦市特定地域的盘锦大米。
依照盘锦市大米协会制定的《“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涉案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大米的生产地域范围为辽宁省盘锦市的特定地域,且具有特定品质。
合顺粮厂未举证证明涉案大米系原产于辽宁省盘锦市特定地域的大米,其在涉案大米外包装袋上的标注行为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以及品质的误认,造成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合顺粮厂的生产、销售行为侵害了盘锦市大米协会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合顺粮厂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合顺粮厂主张已在另案中对盘锦市大米协会进行了赔偿,但根据其提供的生效判决,该案系在查明该案所涉侵权事实基础上,依据商标知名度、该案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盘锦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为36000元后,认定由销售者袁记东承担2000元,合顺粮厂承担34000元,并未体现涉及本案侵权事实以及损失赔偿,仅依据该判决体现的内容,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该案认定的赔偿数额包括了本案赔偿数额在内。
经当庭询问盘锦市大米协会,其亦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就公证取证证明的侵权事实,即汤志刚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向合顺粮厂主张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故合顺粮厂认为其已就本案所涉侵权事实对盘锦市大米协会进行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盘锦市大米协会主张法定赔偿,且在案证据未能证明盘锦市大米协会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合顺粮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盘锦市大米协会主张的赔偿范围以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合顺粮厂赔偿盘锦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综上所述,盘锦市大米协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滦南县柏各庄合顺粮食加工厂赔偿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负担1135.47元,由被告滦南县柏各庄合顺粮食加工厂负担1792.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顺粮厂是否应当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合顺粮厂上诉主张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412号案件审理裁判,故不应当再承担侵权责任,合顺粮厂同时认为盘锦市大米协会针对其使用同一款包装袋的行为分别提起两次诉讼属于非法行为。
经查,(2017)津01民初412号案件中,盘锦市大米协会起诉的被告为袁记东及合顺粮厂,该案中涉及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天津市宝坻区粮油交易市场内的“天津利达、山东鑫达面粉大米总经销”店铺销售带有“盘锦珍珠米”字样大米的行为,公证取证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
本案中,被告为汤志刚及合顺粮厂,本案中涉及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天津市范庄子批发市场内“中粮特色食品静海旗舰店”销售带有“盘锦珍珠米”字样大米的行为,公证取证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后在案件审理中,盘锦市大米协会因与汤志刚达成和解而撤回对汤志刚的起诉。
综上,两案虽然均涉及合顺粮厂使用带有“盘锦珍珠米”字样包装袋的行为,但是两案被告不完全相同,两案中除合顺粮厂外均有其他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盘锦市大米协会两次公证取证针对的侵权行为不完全相同,故(2017)津01民初412号案件与本案不属同一案件,盘锦市大米协会确应分别提起诉讼。
至于盘锦市大米协会对于均涉及合顺粮厂的两案在起诉时间上具有一定间隔,未同时提起诉讼,此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合顺粮厂对此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顺粮厂所称其已经针对使用带有“盘锦珍珠米”字样包装袋的行为在(2017)津01民初412号案件中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应再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述内容,两案针对的被诉侵权行为有不同。
其次,对于合顺粮厂而言,两案虽然均指向其使用带有“盘锦珍珠米”字样包装袋的行为,但两案所涉的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经营者不同,经营地域不同,此影响对合顺粮厂侵权规模、侵权商品销售规模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合顺粮厂在本案中对盘锦市大米协会承担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合顺粮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滦南县柏各庄合顺粮食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砚丽审判员 董声洋审判员 王 倩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张楠书记员顾丹丹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