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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405刑初21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刘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强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05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强,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东县。

2019年8月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该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邵东县。

辩护人胡素珍,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9〕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通知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刘强提供法律援助,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胡素珍律师为被告人刘强提供法律援助。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才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灿灿、人民陪审员段非仟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文、阳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强及其辩护人胡素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新型肺炎疫情防控不能抗拒因素影响,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3月13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强为谋取利益,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向张某1销售伪造的“和成天下”、“叼嘴巴”、“九总”、“天下有范”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槟榔奖券共计186000张,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120元。

另还向张某1销售“和成天下”、“叼嘴巴”、“九总”、“天下有范”等品牌的开包无奖券槟榔或无外包装的槟榔食品,经统计共计4万余包,销售总价约为人民币15万余元。

被告人刘强从中获利约人民币1万余元。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刘强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暂扣现金人民币4900元,赔偿被害人湖南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强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刘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刘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素珍提出,被告人刘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强原在长沙市高桥市场酒水食品城经营槟榔销售生意。

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刘强为谋取利益,将进购来的伪造的“和成天下”、“叼嘴巴”、“九总”、“天下有范”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槟榔奖券销售给张某1,共计186000张,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120元。

另刘强还向张某1销售“和成天下”、“叼嘴巴”、“九总”、“天下有范”等品牌的开包无奖券槟榔或无外包装的槟榔食品,经统计共计4万余包,销售总价约为人民币15万余元。

张某1从刘强处购买槟榔制品后,与假奖券一起用购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装袋进行包装封口或用已被隔开的原包装袋直接封口包装,并将已重新包装的槟榔以低于市场批发价格销售到衡阳市各区、县的副食店。

刘强从中获利约人民币 1万余元。

另查明,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刘强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公安机关暂扣其现金人民币4900元,赔偿被害人湖南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湖南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不再追究刘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刘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解协议、办案说明、聊天记录、邵东县公安局某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邵东县某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证明、鉴定资格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图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邵东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函、被告人刘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强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强的辩护人胡素珍提出,被告人刘强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刘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公安机关已收缴人民币9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蒋才茂 审 判 员  朱灿灿 人民陪审员  段非仟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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