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09民初25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峰,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赛格市场福莱特五金工具商行,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滨湖街道人民路********/div>经营者:邵玉红。
被告:吴江市宏大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北路**v>法定代表人:邵玉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赛格市场福莱特五金工具商行(以下简称福莱特商行)、吴江市宏大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被告福莱特商行的经营者、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玉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经续展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福莱特商行、宏大公司共同辩称,1.其并没有销售原告的啄木鸟品牌,也没有注意过所售产品的品牌;
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花费相关费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福达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020年8月16日,福达公司委托邓康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殷某1公证人员陈某与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磊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大发路70号“宏大五金百货”商铺,洪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刀片三盒,洪磊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9元,该店出具了“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洪磊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陈某参考手机中“高德地图”APP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
购买行为结束后,洪磊将上述所购刀片三盒及“票据”、名片一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从所保管的上述物品中抽取二盒刀片及“票据”、名片进行封装及贴封,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殷某2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剩余的一盒刀片交由洪磊收执。
上述购买及封装过程拍照取得照片十二张,手机“高德地图”截图二张,取得洪磊发至公证员手机的微信支付截图二张,共计图片十六张。
2020年11月3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1109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截图打印件、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其中,微信支付显示的商户为吴江区松陵镇赛格市场福莱特五金工具商行。
庭审中,本院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两小盒共20片刀片、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经当庭审查,被控侵权刀片的外包装盒上印有“啄木乌”图文标识,外包装盒上无生产日期及生产厂家。
每盒刀片内有10片刀片,刀片上印有“琢木乌”图文标识及“WOOPDECKER”字母。
福达公司陈述,正品该类刀片上没有英文字母,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啄木乌”及“琢木乌”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现场取得的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为9元,盖有“吴江市宏大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印章。
现场取得的名片上载明的名称为吴江市宏大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并显示总部地址为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伟业新都汇大发路70-72号,分部地址为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180号赛格广场1B68-69。
2020年5月15日,福达公司与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福达公司委托该公司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费用为1000元/家。
另查明,福莱特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5年8月27日,登记经营场所为苏州市吴江区滨湖街道人民路18号1层B区68号,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者为邵玉红。
宏大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经营场所为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北路19号,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邵玉红。
上述两家单位经营范围包括五金用品、劳保用品、文体用品等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福达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此,本案中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销售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侵权主体,福达公司在门头为“宏大五金百货”的店铺内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收据上加盖宏大公司印章,又通过福莱特商行微信账户收款,公证时取得的名片上显示福莱特商行的地址为宏大公司分部地址,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二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啄木乌”及“琢木乌”图文标识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对,均是文字加图案的形式,其中文字部分将“啄”替换成“琢”,将“鸟”替换成“乌”,图案部分鸟的造型近似,仅在腹部多了一个爪子,图文标识的整体相似,容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二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时间、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依法酌情确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赛格市场福莱特五金工具商行、吴江市宏大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赛格市场福莱特五金工具商行、吴江市宏大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赛格市场福莱特五金工具商行、吴江市宏大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娟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尤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