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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商丘市梁园区金苹果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4知民初479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商丘市梁园区金苹果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商丘市梁园区金苹果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知民初479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颖颖,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苹果化妆品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西路新师院向东200米路北。

经营者:王猛,男,汉族,1989年2月6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苹果化妆品店(以下简称金苹果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韦颖颖,被告金苹果化妆品店的经营者王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苹果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金苹果化妆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900元;

3.金苹果化妆品店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专用权,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该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自2009年创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已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拥有200余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金苹果化妆品店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金苹果化妆品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金苹果化妆品店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2.金苹果化妆品店没有生产、使用、许诺销售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纳益其尔会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金苹果化妆品店从正规渠道进货,没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天津市南开公证处2019年7月25日出具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734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4.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和维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应由金苹果化妆品店承担。

综上,金苹果化妆品店认为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金苹果化妆品店有合法的进货渠道,金苹果化妆品店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通过合法公证程序认定的主体资格,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或其子公司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所有权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合法有效,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系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商标排他性许可原告使用,有权以其名义就讼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事实,该事实通过公证程序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系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过程等所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该公证程序违反《公证程序规则》,不应作为有效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保全证据公证书显示申请人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但原告提供有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保全证据事宜的相关委托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定。

保全证据公证是对侵权事实的一种固定、保全措施,是对购买事实及过程的一种公证行为,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情形下,该公证书依法应予采信。

证据5虽系发票,但不能确定是为本案产生的相应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但考虑到,原告为本案维权势必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对维权费用予以酌定。

对金苹果化妆品店提交的两份《营业执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经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当发生涉及许可商标侵权事宜,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6月3日向河北省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吕某1、公证人员王某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6月12日来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和谐小区(商丘师范学院东北)的百丽美妆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内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付款后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吕某2公证人员王某全程监督。

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73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对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两盒芦荟胶、银联POS单、商品小票。

其中,POS单上印有商户名称“商丘市梁园区金苹果化妆品店”字样,商品小票上印有“百丽美妆”字样。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原告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纸质标签,标签上用中文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化学成分、净含量、保质期、生产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等;

被控侵权产品则无侧面中文纸质标签。

另查明,金苹果化妆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猛,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日用品零售等,经营场所为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白云公馆楼下。

商丘市梁园区金苹果日用品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猛,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经营场所为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西路新师院向东200米路北。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是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合法取得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综上,原告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被告抗辩原告主体身份不明,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虽然,商丘市梁园区金苹果日用品门市部与金苹果化妆品店的经营者均是王猛,但却是两个不同的字号且经营场所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现场购买的被控产品是商丘市梁园区和谐小区(商丘师范学院东北)的百丽美妆商店所售,该店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商丘市梁园区金苹果日用品门市部”,因此,被控产品的销售主体应为“商丘市梁园区金苹果日用品门市部”,即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亦应为“商丘市梁园区金苹果日用品门市部”,而原告将POS机刷卡小票上的商户即金苹果化妆品店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金苹果化妆品店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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