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0)皖13民初70号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A(1-1)。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春超(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4MA2RFTGG91。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春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春超停止侵犯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该公司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的“皖宝”商标、注册号为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商标并销毁库存;
2、判令许春超赔偿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3、判令许春超承担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春超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创建于1985年,历经二十余载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国内床垫行业颇具实力的知名企业和著名品牌,是安徽省人民政府授予的“明星企业”。
“皖宝”先后荣获“驰名保护”、“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家具行业知名床垫品牌”、“安徽省著名商标”、“安徽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公司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皖宝”文字、拼音、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注册号为1766171号的“皖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沙发、床垫、弹簧床垫、家具等”。
该公司还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注册号为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商标、注册号为10194636的文字商标“经典皖宝”商标。
上述商标至今持续有效。
二、2017年12月22日,安徽省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查处许春超家具店,现场发现8床标注“金典皖宝”标识的侵权床垫产品。
许春超作为专业床垫、弹簧床垫的销售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但未经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床垫产品上使用“金典皖宝”等商标,侵害了该公司的上述商标权。
许春超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也给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该公司花费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并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大量时间、金钱,由于许春超因侵权所得利益和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及商标的声誉,结合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许春超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许春超立即停止对涉案的“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二、许春超向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上述款项分3期履行。
第一期调解款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元,第二期5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第三期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
上述款项支付到如下指定账户:户名:戚弘毅,卡号:62×××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西藏南路支行,支付宝账号:17×××85;
三、如许春超不按期足额支付上述调解款,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法院立即执行剩余赔偿款及违约金5000元;
四、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不再就协议生效之前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向许春超主张权利;
五、赔偿款支付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六、本协议一式叁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