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刑初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健,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人沈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经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9年1月3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正兵,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星星,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土家族,大学文化,上海韵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人严星星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经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9年2月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磊,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凯,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健、严星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健及其辩护人杨正兵、被告人严星星及其辩护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沈健明知严星星销售的系假冒“茅台”商标的白酒仍然购进,并将上述假冒白酒加价销售给郑某丙,销售金额共计23.76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被告人沈健从严星星处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以每瓶135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丙6箱36瓶,销售金额共计4.86万元,沈健收到货款4.86万元。
2.2017年12月,被告人沈健从严星星处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以每瓶15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箱12瓶,销售金额共计1.86万元,沈健收到货款1.86万元。
3.2018年10月,被告人沈健从严星星处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以每瓶142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丙20箱120瓶,销售金额共计17.04万元,郑某丙支付1万元定金,沈健安排将20箱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送货至灌南后,因收货人报案,被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
(二)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严星星明知程某甲(另案处理)销售的系假冒“茅台”商标的白酒仍然通过严某(另案处理)、何某(另案处理)等人付款购买,并将上述假冒白酒加价销售给沈健,销售金额共计15.436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被告人严星星从程某甲处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以每瓶750元的价格卖给沈健9箱54瓶,销售金额共计4万元,严星星收到货款4万元。
2.2018年3月,被告人严星星从程某甲处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以每瓶750元的价格卖给沈健2箱12瓶,销售金额共计0.9万元,严星星收到货款0.9万元。
3.2018年5月,被告人严星星从程某甲处购买假冒茅台生肖酒,以每瓶1280元的价格卖给沈健2箱12瓶,销售金额共计1.536万元,严星星收到货款1.536万元。
4.2018年10月,被告人严星星从程某甲处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以每瓶750元的价格卖给沈健20箱120瓶,销售金额共计9万元,严星星收到货款9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健、严星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健、严星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沈健、严星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沈健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笔4.86万元销售金额及第二笔1.86万元销售金额没有异议。
三、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笔17.04万元销售金额,辩护人认为,该笔销售双方约定货到付款,郑健仅支付1万元定金,货到后郑健未支付余款,送货人杨某海拒绝卸货,故所运输的飞天茅台酒仍在送货人杨某海控制下,此酒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属于沈健,因此双方买卖并没有完成,销售行为尚未终了,因此属于犯罪未遂,不应记入犯罪既遂金额。
四、被告人沈健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系初犯、偶犯、人身不具有危险性。
被告人沈健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沈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严星星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严星星系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被告人严星星主动退赃15万元,具有悔罪表现,且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严星星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号“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酒,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12月,被告人沈健从严星星处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以每瓶135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丙6箱36瓶,销售金额共计4.86万元。
2017年12月,被告人沈健从严星星处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以每瓶15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箱12瓶,销售金额共计1.86万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沈健从严星星处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以每瓶142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丙20箱120瓶,销售金额共计17.04万元,郑某丙支付1万元定金,沈健安排将20箱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送货至灌南后,因收货人报案,被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
被告人沈健销售金额共计23.76万元。
2017年12月,被告人严星星从程某甲处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以每瓶750元的价格卖给沈健9箱54瓶,销售金额共计4万元。
2018年3月,被告人严星星从程某甲处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以每瓶750元的价格卖给沈健2箱12瓶,销售金额共计0.9万元。
2018年5月,被告人严星星从程某甲处购买假冒茅台生肖酒,以每瓶1280元的价格卖给沈健2箱12瓶,销售金额共计1.536万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严星星从程某甲处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以每瓶750元的价格卖给沈健20箱120瓶,销售金额共计9万元。
被告人严星星销售金额共计15.436万元。
被告人沈健在案发后向灌南县公安局缴纳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严星星在案发后向灌南县公安局缴纳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53度飞天茅台酒物证照片;
被告人沈健、严星星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告知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严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财付通支付公司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明细、沈健与陈某之间的交易清单、手机微信截图、电脑截图、沈健手机截图、严星星手机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流水、严某、何某、程某甲之间的微信交易记录明细、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等书证。
证人何某、严某、程某甲、郑某甲、宋某乙、郑某乙、郑某丙、陈某、程某乙等人证言;
被告人沈健、严星星的供述和辩解。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健、严星星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健、严星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健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健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且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了犯罪,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笔17.04万元销售金额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沈健当庭供述“收货人当时不让走”以及证人宋某乙证言“当时我就不让送货的人走,送货的人叫杨某海,杨某海跟沈健联系了,我也通知了郑某丙告诉他这个事情,并报警及联系市场局”,可以证实,第三笔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系处于宋某乙控制之下。
本院认为,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言,销售行为是否完成系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应以实际交付货物对应的价值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沈健将20箱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通过送货人杨某海送至灌南县宋某乙处,且涉案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已处于宋某乙控制之下,已经完成交付及所有权转移,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两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沈健、严星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沈健、严星星主动预交罚金,结合被告人沈健、严星星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沈健、严星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两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健、严星星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沈健销售金额23.76万元,被告人严星星销售金额15.436万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健、严星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健、严星星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动预交罚金,本院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健、严星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沈健、严星星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沈健、严星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灌南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沈健人民币四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剩余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严星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灌南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严星星人民币十五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在案的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秀叶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