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31知民初7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顺县龙泉便利店,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龙泉佳苑门面。
经营者:秦桂花。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顺县龙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和解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红梅审 判 员 盘艳斌审 判 员 黄振强审 判 员 张建英审 判 员 彭四海人民陪审员 黄德源人民陪审员 汪小丽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向昉书记员唐广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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