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初7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27042168。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埇桥区银河绿苑华联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02MA2NQN9H2R。
经营者:刘建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埇桥区银河绿苑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2020年4月28日,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埇桥区银河绿苑华联超市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3万元。
本院认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申请及变更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