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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市云峰假日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1民初39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市云峰假日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云峰假日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民初39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市云峰假日酒店,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黄湾镇报国村5组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81MA63N1RA22。

经营者:李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峨眉山市云峰假日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受理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易晓芸 审 判 员 钟小红 审 判 员 罗喆予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黄睿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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