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民初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正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莘北市场。
法定代表人:任学本。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莘县正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商贸公司出庭人员孙焕英庭后未补交代理手续,拒不在笔录上签字,视为孙焕英没有代理权,未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3、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先后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第5268646号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普通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被告正大商贸公司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侵犯了“洁丽雅”等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正大商贸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拟证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了“洁丽雅”、商标,后将该两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原告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两商标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洁丽雅”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荣誉证书一份,拟证明洁丽雅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卓越的知名度和商业美誉;
证据三、(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64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毛巾的事实。
被告正大商贸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结合原告陈述及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26864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许可原告洁丽雅公司使用,使用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2年11月6日、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并授权原告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两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5268646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8年6月9日下午,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来到聊城市××伊××街景华府附近的“正大超市”,该超市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莘县正大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超市内支付22元购买了毛巾两条,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一张,刘宝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64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内有正大超市购物袋一个、毛巾两条,被控侵权毛巾红色纸质吊牌上标有“洁丽雅”文字标识,水洗标上标有“洁丽雅”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毛巾纸质吊牌上的“洁丽雅”的“丽”字两点在紫外线灯的照射下不会发出红色的亮光,而原告正品毛巾上标注的“丽”字两点在紫外线灯照射下明显看到红色的亮光;
被控侵权毛巾的水洗标外侧边缘没有采用防伪锁边技术,会出现脱毛脱线的情况,而原告正品水洗标外侧边缘采用了锁边技术,不会脱线。
本院认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第5268646号商标专用权人,经该公司授权,原告洁丽雅公司有权使用上述两商标并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两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上述授权期限均在有效期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64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正大商贸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毛巾,该公证书记载购买被控侵权毛巾的超市内悬挂的执照名称为“莘县正大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被告未出庭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正大商贸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毛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毛巾纸质吊牌上标有的“洁丽雅”文字,与原告主张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相同,被控侵权毛巾水洗标上标有的“洁丽雅”文字图形字母组合标识,与原告洁丽雅公司主张的第5268646号商标相同。
该毛巾水洗标上亦标有“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但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毛巾与原告生产的毛巾有两处不同,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被控侵权毛巾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纺织品毛巾”相同,故被控侵权毛巾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主张的“洁丽雅”商标、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正大商贸公司销售侵犯“洁丽雅”商标、商标商标专用权的毛巾,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主张商标的知名度、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被告正大商贸公司赔偿原告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莘县正大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第5268646号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二、被告莘县正大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莘县正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