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民初2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好育儿母婴用品店。
经营者:莫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毅强,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好育儿母婴用品店(以下简称“好育儿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被告好育儿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毅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065563号商标权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系列商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第3627293号、第10065935号、第3235587号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并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包括第25类:服装;
鞋;
帽;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领带;
短袜;
手套;
皮带等;
第18类:皮;
衣箱;
提包;
旅行箱;
钥匙夹;
伞;
背包等;
第24类: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头;
床上用毯;
被单)等商品上,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上述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则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知识产权。
根据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情况说明”及工质处字[2017]13004号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未经宏联公司许可,被告处销售的产品上标识与保罗弗兰克公司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要求,后经该局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PaulFrank是全球知名品牌,尤其是PaulFrank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在中国乃至其他国家的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擅自销售假冒PaulFrank系列商标商品及擅自使用保罗佛兰克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构成对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侵权、侵犯合法权益,而且将导致PaulFrank系列商标淡化,减弱PaulFrank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PaulFrank品牌在公众心中的形象,从而给宏联公司及保罗弗兰克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特诉至法院。
好育儿用品店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
(一)原告工商注册登记有限期为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而被告2017年4月5日被工商部门查处,发生在原告工商登记之前,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工商登记之前、工商登记有效期内享有涉案商标权人的许可占有使用权益,原告根本不具备原告资格,没有权利起诉被告。
(二)被告从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益行为。
1.涉案执法部门调查和处罚的对象均为黄朝广,并非本案被告,黄朝广与被告无关,原告人定本案被告主体错误;
2.本案执法部门不是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没有职权认定是否为侵权行为;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生产、销售,被告进购的目的是要送给当地贫困学生。
(三)原告称其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是全球知名品牌,但没有证据证实,仅是一面之词。
二、原告的各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涉案行李箱在2017年4月5日已被执法部门没收,继续侵害早已不能,不存在停止侵害的说法。
(二)被告没有获得一分利润,且不知道涉案行李箱是否属于侵犯他人商标的商品;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合理开支,即便存在也应根据具体情况由同期、同性质案子的所有被告一起承担。
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工商部门已对该案作出了五百元罚款的处罚,人民法院不应再予以民事制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等。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该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4月28日,来宾市兴宾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兴工质处字[2017]1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商标注册证为第3235587号的注册图案商标为保罗弗兰克公司依法拥有,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有行李箱。
当事人黄朝广未经图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和许可,擅自于2016年9月从柳州飞鹅商场杨仔皮具以88元/个的价格进了1个印有该图案标识的行李箱到其位于来宾市××镇××街的好育儿母婴用品店,并以108元/个的价格对外销售。
该局对案涉行李箱进行了没收扣押,并罚款500元。
另查,好育儿用品店于2013年8月16日经来宾市兴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场所位于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三五街中心道30号,经营者系莫丽荣,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母婴生活用品、童装、玩具零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宏联公司是否享有原告资格的问题。
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宏联公司经商标权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权,故宏联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好育儿用品店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请求维护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使用类别为第25类服装等,本案案涉商品系行李箱,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类别不一致。
原告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其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行李箱类别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正德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李德彬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馨予 书 记 员 覃 松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