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初827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嘉联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灵芝农贸市场营业房第13-17间。
经营者:陈浩波,男,200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嘉联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嘉联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被告嘉联食品商行的经营者陈浩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店招上不得使用“鹏润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事实和理由:一、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权利人。
二、原告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使用与“物美”字样近似的标识,被告的上述行为引起消费者误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被告店内所销售的产品品牌参差不齐,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联食品商行答辩称:其购物小票上已经标明了“嘉联食品商行”全称,公章不关我们的事情。
物美字样是指店里的商品物美价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8)京海诚内经字第01941号公证书;
证据三.(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名称已从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681150号及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四.(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
证据五.(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物美”图形商标在2007年至2016年连续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欢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六.(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744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系列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证据七.超市现场照片,证明被告超市的经营面积大,有将近300平米,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巨大。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公证花费了1000元。
被告嘉联食品商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其是鹏润物美超市,和原告的“物美”不是同一个商标。
对证据三,注册商标变更后核定使用范围与其经营范围不一致。
证据四、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把集团的知名度和商标的知名度混为一谈。
对于侵权行为的公证书,交易记录上没有使用“鹏润物美”字样。
发票前面已经加了“嘉联食品商行”名称。
收款收据是伪造的,其没有开具过这个单据,收款人也没有签字。
对证据七,店招门头没有强调“物美”字样,其也没有宣传和物美有一定关系。
周边的居民也不是因为物美字样来其店里购买东西。
对证据八发票没有意见。
被告嘉联食品商行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系物美图形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实原告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六具有真实性,是否侵权见下文分析,予以认定。
证据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变更名称为原告物美公司。
原告物美公司系第3681150号“物美”注册商标及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5类,即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等。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原告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物美”品牌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北京晨报“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欢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
2019年10月12日,宁波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华华及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的公证员龚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罗婉平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灵芝农贸市场标有“鹏润物美超市”的店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绍兴市越城区嘉联食品商行),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邓华华在上述场所购买矿泉水一提、牛奶一箱,支付宝付款85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小票二张。
邓华华对上述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744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门头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物美”字样,销售小票上也使用了“物美”字样,私刻物美超市公章,并对外使用。
被告嘉联食品商行认为门头上并未突出使用“物美”字样商标,小票上也明确标明“嘉联食品商行”。
另查明:被告嘉联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核准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经营地址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灵芝村农贸市场营业房第13-17间。
其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零售:日用百货、烟草制品。
物美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85元。
本院认为:原告物美公司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推销等,与被告嘉联食品商行的经营范围相同。
现被告在店招门头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物美”字样,其出具的销售小票上也使用了“物美”字样,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对被告认为其不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物美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嘉联食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店招上不得使用“物美”字样,购物小票上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二、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嘉联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嘉联食品商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夏 鸿 审判员 王红琴 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敏洁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