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知民初695号 原告:张四群,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黄仁秀,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四川富布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双华路三段788号4栋30-31号。
法定代表人:黄仁秀。
原告张四群与被告黄仁秀、四川富布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
原告张四群在缴纳案件受理费前,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张四群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撤回对黄仁秀、四川富布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四群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