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刑初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冠军,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焦作市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日被焦作市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17日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3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四部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冠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亢平、刘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冠军及辩护人王红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被告人侯冠军未经注册商标为“3515”的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为温县巨祥制鞋厂宋长富(已判刑)非法生产加工标注有注册商标“3515”的鞋底,非法经营额为58000元。
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侯冠军主动到温县警方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侯冠军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冠军未经“3515”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冠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侯冠军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了罚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合议庭当庭核实了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被告人侯冠军的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定罪、量刑意见,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冠军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能够自首,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侯冠军宽大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是第16945010号“3515”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运动鞋;
鞋帮;
鞋底(截止)。
2017年被告人侯冠军未经注册商标为“3515”的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为温县巨祥制鞋厂宋长富(已判刑)非法生产加工标注有注册商标“3515”的鞋底,非法经营额为58000元。
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侯冠军主动到温县警方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冠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赵瑞娟、宋晓伟、宋长富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侯冠军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承诺书、从宽建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银行卡流水明细、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3515”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侯冠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侯冠军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后,同意接纳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侯冠军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侯冠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冠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