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东五条一排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597728706P。
法定代表人:孙良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西溪新座5幢8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046373179。
法定代表人:井贤栋。
原审被告:苏州华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35号1幢17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593919812L。
法定代表人:谢志华。
原审被告:谢志华,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上诉人北京国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苏州华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谢志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94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国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蚂蚁借贝”与“蚂蚁借呗”之间虽然相似,但基于汉语言环境,基于金融借贷服务的严谨,不足以令潜在客户产生误解,也不足以损害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
并且,北京国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对于短信的目标客户范围没有审查权和审查义务,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所谓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
至于本案关于侵犯商标权的主张,并非北京国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审查范围,也不属于公通字[2005]77号文件《关于依法开展治理手机违法短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的违法信息的形式和内容。
原审法院表露出倾向性认定属于主观判断,与支付宝总部在杭州市不无关联,北京国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蚂蚁借呗”事实上没有特别大的知名度,在杭州市审理不利于本案工作审理。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其选择向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国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