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3983号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昌观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E18F6Y。
法定代表人:赵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西街198号7幢A区14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RFXK8X5。
法定代表人:何家怡。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聚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