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刑终72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长山,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于2020年1月12日刑满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伍某,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于2020年1月12日刑满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倪某某、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粤0112刑初1498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黑色VIVO牌手机1部、白色VIVO牌手机1部、苹果5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以及芝华仕新境118支、马爹利某1仕22支、豪马白兰地4箱、杰坊VSOP372支、马爹利某2带120支、轩尼诗百乐廷12支、胶桶1个、吹风机2个、封盖机1台、打码机1台、马爹利某1仕二维码标、马爹利某2带胶盖、轩尼诗VSOP前标贴、铝盖、空酒瓶一批等。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曾某某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某某撤回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刑初14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