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民初70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玉屏山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玉屏山永福大厦A、B农贸市场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文胜,经理。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南平市玉屏山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屏山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屏山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玉屏山超市立即停止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玉屏山超市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诉讼过程中,苏泊尔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玉屏山超市立即停止侵犯苏泊尔公司第7081373号“”和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苏泊尔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苏泊尔公司用十多年时间在厨房领域深耕细作。
产品线从压力锅单品不断扩充,逐渐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等领域800多个品类。
“”“”“”商标系苏泊尔公司注册,“苏泊尔”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苏泊尔公司经调查发现玉屏山超市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苏泊尔公司所有的苏泊尔系列商标,与苏泊尔公司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系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苏泊尔公司经调查发现玉屏山超市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苏泊尔公司的合法权益,给苏泊尔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苏泊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次诉讼。
玉屏山超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玉屏山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苏泊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系对商标权利来源、知名度、玉屏山超市侵权行为的公证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
201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苏泊尔公司注册了第7081373号“”商标和第7081378号“”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煤气灶、燃气灶、电平底高压锅、电压力锅(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炊具、烹调器、烹调器具等,注册有效期均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4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苏泊尔公司注册并使用在21类商品上的“”及“”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8年10月31日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池晟铭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8年11月14日来到福建省南平市闽江路标有“玉屏超市”的场所(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南平市玉屏超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电热水壶一个,付款85元。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拍照。
出店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后交由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收执。
2018年12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393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对苏泊尔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一个电热水壶、一张购物小票。
电热水壶由正方体纸盒包装,包装盒正面的左上方印有“”标识,包装盒背面的正下方标有“苏泊尔电器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纸盒内装有电热水壶、产品使用说明书。
电热水壶壶身印有“”标识。
购物小票显示出具方为玉屏超市。
玉屏山超市系2014年4月3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品、卫生用品、家具、工艺品、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玩具、卷烟零售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苏泊尔公司系第11类的第7081373号“”商标、第7081378号“”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炊具、烹调器具等商品。
玉屏山超市销售的电热水壶与前述商品类似,外包装盒及壶身均印有“”标识,该标识由英中文上下组成,英文字母中的“BE”与“”中的“PO”略有不同,中文的“洦”与“”中的“泊”略有不同,但该中英文相结合的标识,系对“”“”“”商标变形所得,侵权标识与苏泊尔公司所有的商标在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侵犯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和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涉案电热水壶系侵害苏泊尔公司第7081373号“”和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苏泊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认定涉案电热水壶由玉屏山超市销售,其销售行为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第7081373号“”和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苏泊尔公司诉请玉屏山超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因苏泊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玉屏山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玉屏山超市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对超出8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玉屏山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平市玉屏山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号“”和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平市玉屏山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3.33元,被告南平市玉屏山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4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利党 审判员 余观贵 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伟男 书记员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