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4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钟朋,1963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福建省长乐市。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承标,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30426792341,单位住址:祁东县白地市镇。
原法定代表人:薛钟朋,现法定代表人:薛利官。
诉讼代表人郑发林,男,1983年10月23日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审被告人刘昌平,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福建省长乐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煌,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福建省长乐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8年5月11日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漫日,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8年5月11日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孔德,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
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青藏铁路公安抓获,同年9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8年3月4日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斌,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财务出纳,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因适用缓刑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伙财,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1月2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富华,男,1984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现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惠州铁路公安抓获,同年7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1月16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波,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车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经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彭惠文,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剑锋,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福建省长乐市。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因适用缓刑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彦豪,男,1990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9月22日经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2019年7月8日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曾凤英,女,1981年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经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剑勇,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兴云,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轧工,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江西省丰城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83、150号起诉书及以常检公诉刑变诉[2017]1、2号变更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原审被告人薛钟朋、刘昌平、李煌、郭漫日、陈孔德、吴斌、林伙财、李富华、李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湘0482刑初164、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钟朋、刘昌平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湘04刑终88号和89号刑事裁定,以二审期间发现原审被告单位顺兴公司、原审被告人薛钟朋、刘昌平、吴斌有漏罪尚未判决,应予并案处理为由,撤销原判,将两案发回重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4日以(2018)湘0482刑初73号和74号分别立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顺兴公司、原审被告人薛钟朋、刘昌平、吴斌、彭惠文、董剑锋、张彦豪、曾凤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以(2018)湘0482刑初29号立案受理后,因需并案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湘0482刑初29号决定书,将(2018)湘0482刑初73号和74号两案并入(2018)湘0482刑初29号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湘0482刑初29号刑事判决。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薛钟朋、刘昌平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湘04刑终395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需要进一步查实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以(2019)湘0482刑初142号立案。
又因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8]239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剑勇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的(2018)湘0482刑初281号案件、以及以常检公诉刑诉[2018]401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兴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的(2018)湘0482刑初378号案件与本案系同案人,需并案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6日作出(2019)湘0482刑初142号决定书,决定将(2018)湘0482刑初281号案件、(2018)湘0482刑初378号案件并入(2019)湘0482刑初142号案件中进行合并审理,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湘048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钟朋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薛钟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顺兴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注册成立,公司租赁原祁东县白地市钢材厂的厂房及机械设备生产、加工销售各类螺纹钢材。
2011年4月,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人薛钟朋及郑华林、李某(在逃)三人,由被告人薛钟朋任法人代表兼董事长,管理协调政府及外围关系,李某任总经理,管理生产,郑发林任公司监事,被告人薛钟朋方与李某方各派一人负责公司财务、采购、仓管、销售、门卫、地磅工作。
期间,被告单位先后聘请被告人刘昌平、李煌、郭漫日、陈孔德、吴斌、林伙财、李富华、李波、李兴云分别担任公司的生产、销售、财务管理和技术人员。
其中,2011年至2016年5月,被告单位聘请被告人刘昌平担任副总经理,负责生产销售;
被告人李煌于2011年至2013年到该公司工作,负责采购和销售,2016年受其父亲李某的安排再次到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代替其父管理公司,负责采购和后勤;
被告人郭漫日于2011年至2014年在该公司担任收购员,2015年至2016年在该公司担任销售员;
被告人陈孔德于2012年至2013年在该公司担任销售员;
被告人吴斌于2011年至2016年在该公司担任财务出纳;
被告人林伙财于2011年至2012年在该公司担任财务会计,2016年4月再次到公司担任财务会计;
被告人李富华于2012年6月至2013年在该公司担任财务会计;
被告人李波于2016年在该公司担任铣工,负责加工制作标有假冒注册商标图案的轧辊;
被告人李兴云于2011年至2015年承包该公司车床车间,负责加工制作标有湖南涟钢“双菱”牌注册商标图案的轧辊。
一、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自2012年11月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单位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假冒湖南涟钢的“双菱”牌及江西萍钢的“博升”牌螺纹钢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64290860.38元。
期间,于2013年5月被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假冒“双菱”牌钢材315.136吨,货值金额986375.68元。
2016年5月12日,常宁市公安局在被告单位厂内及货车司机周某5车上查获假冒“双菱”牌钢材117.86吨,在被告单位驻军仓库查获假冒“双菱”牌钢材35.2吨,查获假冒“博升”牌钢材4.4吨。
上述钢材经湖南大学司法中心鉴定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钢材。
2015年12月被告单位变更法人代表为薛利官。
综上,被告单位顺兴公司及被告人薛钟朋、刘昌平、郭漫日、吴斌于2013年9月至2016年5月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及湖南省技术监督局查处的假冒钢材价值总共为164,290,860.38元;
被告人李煌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2,520,839.68元;
被告人陈孔德、李富华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4,717,777.49元;
被告人林伙财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78,038,062.4元,被告人李波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4,674,965.04元;
被告人李兴云假冒注册商标涉案金额159,615,895.34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昌平于2017年3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常宁市公安局退还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郑发林200万元,之后,郑发林代被告单位顺兴公司向常宁市公安局代缴纳违法所得100万元。
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李兴云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薛钟朋自2013年2月底起至本案案发期间,受聘在甘肃省天祝县省武威闽航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任主管生产副总经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公司章程、法人执照、薪资表、生产日记账、厂家明细账、厂家银行日记账、银行交易记录及交易记录明细统计表、磅单、付款凭证、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函及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材料等相关书证;
2、扣押假冒“双菱”、“PGA”钢材及印制有假冒“双菱”、“PGA”标识的轧辊等物证;
3、证人沈某、周某1、熊某1、冯某、段某、熊某2、梁某、周某2、罗某1、刘某、陈某1、伍某、周某3、罗某2、周某4、周某5、陈某2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薛钟朋、刘昌平、李煌、郭漫日、陈孔德、吴斌、林伙财、李富华、李波、李兴云的供述及辩解;
7、本院调查陈邵春、张广丰的证言和相关书证;
8、被告人薛钟朋的辩护人提供的《聘任协议书》一份、《考勤表》和《工资表》各九份、《证明》一份、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顺兴公司的董事长兼法人代表被告人薛钟朋、总经理李某(在逃)和副总经理被告人刘昌平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董剑锋、张彦豪、彭惠文和杨剑勇等人联系受票公司,以受票公司出资或被告人彭惠文、张彦豪和杨剑勇垫资(受票公司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将购票所需的虚假货款转入受票公司私人账户,再由受票公司的对公账户将货款转到被告单位顺兴公司的基本账户(账号:27×××54),以制造虚假资金流走向。
经李某授意,被告单位顺兴公司在收到受票公司的货款后,按照被告人董剑锋、张彦豪分别提供的受票公司开票信息,向广东深圳、佛山、浙江、武汉等地的58家受票公司虚开29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公司已申报抵扣),并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邮寄给受票公司或被告人彭惠文、张彦豪和杨剑勇转交。
被告人吴斌则按照公司老板的指示,将被告单位顺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收取3.8-4.7%的手续费在现金日记账上如实进行了登记,并扣除开票手续费后,通过网银将虚假货款转账到被告人薛钟朋(账号:62×××19)、吴斌(账号:62×××71)和公司员工王素航(账号:62×××15)、郑君永(账号:62×××08)等人的个人账户上,再转账至被告人彭惠文、张彦豪和陈雄等人及其控制的陈某4、陈某3的银行账户上。
被告人彭惠文、张彦豪扣除发票价税金额1.5%-4%的开票手续费后,将受票公司的虚假货款转账回流到受票公司指定的私人账户。
被告单位顺兴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4912095.21元,税额4235056.08元,价税合计29147151.29元,造成国家税收流失4131825.35元(受票公司已补缴),被告单位顺兴公司从中非法获利1927903元。
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彭惠文和杨剑勇从被告人董剑锋处得知被告单位顺兴公司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消息后,商议由被告人彭惠文和杨剑勇分别联系被告人曾凤英的佛山市铭丰顺贸易公司及通过曾凤英介绍的佛山市南海区朗景五金厂和佛山市盛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裕力金属制品厂等23家受票公司,由被告人董剑锋转发被告单位顺兴公司和受票公司之间的开票信息,并担保货款安全回流,虚假货款经被告人彭惠文及其控制的陈某3的账户回流至受票公司,从而介绍被告单位顺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8份,涉案发票金额13530197.3元,税额2300133.39元,价税合计15830330.69元。
被告人彭惠文和杨剑勇收取发票价税金额1.5-2%的手续费,并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人董剑锋发票价税金额0.5%的“茶水费”,被告人彭惠文非法获利237454元,被告人董剑锋非法获利79151元。
被告人曾凤英通过被告人彭惠文为其开办的佛山市铭丰顺贸易公司在被告单位顺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金额1,349,676.07元,税额229,444.93元,另介绍佛山市南海区朗景五金厂、佛山市盛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彭惠文在被告单位顺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金额2,358,035.96元,税额400,866.12元,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发票金额3,707,712.03元,税额630,311.05元,价税合计4,338,023.08元。
其中佛山市铭丰顺贸易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朗景五金厂、佛山市盛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额1,039,725.5元,税款176,753.33元,价税合计1,216,478.83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凤英退缴税款229,444.93元。
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彦豪通过被告人刘昌平,介绍被告单位顺兴公司向乐清市鹏升电力金具厂、乐清市益佰利模具公司、东莞市冠品五金制品公司、广州市中购贸易公司等2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1份,涉案发票金额9,477,704.72元,税额1,611,209.84元(受票单位已补缴),价税共计11,088,914.56元,被告人张彦豪收取发票价税金额3%~4%的手续费,非法获利332,667元。
另查明,1、公安机关已追回涉案税款6,584,885.76元。
2、被告人张彦豪家人向公安机关退缴涉案税款及违法所得共计200万元。
3、被告人刘昌平于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在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取保候审期间被常宁市公安局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4、被告人曾凤英退缴税款229,444.93元。
5、2017年11月16日,杨剑勇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涉案税款及违法所得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扣押及返还的银行卡、电脑、手机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公司章程、银行交易流水等相关书证;
3、受票公司的证言;
4、证人陈孔德、李煌、郑发林、郭漫日、胡某、李富华、吴某、张某、陈某3、江某、唐某、陈某4、陈某5、邓某、黄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薛钟朋、吴斌、刘昌平、彭惠文、董剑锋、张彦豪、曾凤英、杨剑勇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会计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搜查视频光盘叁张、银行交易流水电子数据一份等证据;
9、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昌平的到案经过和被告人曾凤英提供的公诉机关无异议的送货单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顺兴公司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薛钟朋作为被告单位顺兴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昌平、李煌、郭漫日、陈孔德、吴斌、林伙财、李富华、李波、李兴云作为顺兴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顺兴公司、被告人薛钟朋、刘昌平、李煌、郭漫日、陈孔德、吴斌、林伙财、李富华、李波、李兴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同时,被告单位顺兴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彭惠文、董剑锋、张彦豪、曾凤英、杨剑勇等人联系介绍受票公司,被告单位顺兴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薛钟朋作为被告单位顺兴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昌平、吴斌作为顺兴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彭惠文、张彦豪、董剑锋、杨剑勇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曾凤英让他人为自己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已达到犯罪追诉标准,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顺兴公司、被告人薛钟朋、刘昌平、吴斌、彭惠文、张彦豪、董剑锋、曾凤英、杨剑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除认定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彭惠文、董剑锋、张彦豪、杨剑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外,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彭惠文、董剑锋、张彦豪、杨剑勇其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指控被告人彭惠文、董剑锋、张彦豪、杨剑勇参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曾凤英参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人薛钟朋系被告单位顺兴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又是股东,是单位的主管人员之一,虽因其自2013年3月已经离开顺兴公司受聘甘肃公司,但其并没有辞去顺兴公司职务,又未尽到顺兴公司法人代表的合法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依据其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的身份作用系主犯。
但综合考量其在顺兴公司时另有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且其在2013年3月已经去甘肃省武威市闽航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担任副总经理工作等实际情况,在顺兴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决策作用有限,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昌平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因其主要负责公司生产、销售事务,系主犯;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虽然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并非起决策作用的人员,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被告人李煌是受其父李某的安排担任顺兴公司副总经理代替李某管理公司,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煌是被告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主犯不妥。
对被告人刘昌平、李煌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漫日、陈孔德直接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被告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斌是顺兴公司的出纳,被告人李富华、林伙财都是顺兴公司的会计,三被告人均没有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李波、李兴云是受单位领导指派而实施了一些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昌平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煌、郭漫日、陈孔德、吴斌、李富华、林伙财、李波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斌是被告单位的出纳,受被告单位老板安排登记账目和虚开税票的货款回流,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兴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彭惠文、董剑锋、张彦豪、曾凤英、杨剑勇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吴斌、彭惠文、董剑锋、张彦豪、曾凤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剑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彦豪的家人积极退缴涉案税款及违法所得,被告人曾凤英、杨剑勇退缴了涉案税款和违法所得,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顺兴公司及被告人薛钟朋、刘昌平、吴斌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斌、董剑锋、张彦豪、曾凤英、杨剑勇的户籍地司法局经过调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均建议对五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
本案被告单位顺兴公司和被告人薛钟朋、刘昌平、李煌、郭漫日、陈孔德、吴斌、林伙财、李富华、李波假冒注册商标罪及被告单位顺兴公司和被告人薛钟朋、刘昌平、吴斌、彭惠文、董剑锋、张彦豪、曾凤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系发回重审,依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加重对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所犯二罪的刑罚。
对被告单位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及涉案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由追缴机关负责上缴国库。
据此,对被告单位顺兴公司、被告人薛钟朋、刘昌平、李煌、郭漫日、陈孔德、吴斌、林伙财、李富华、李波、李兴云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对被告单位顺兴公司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对被告人薛钟朋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对被告人刘昌平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
对被告人李煌、郭漫日、陈孔德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对被告人李富华、林伙财、李波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
对被告人李兴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对被告人吴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对被告人彭惠文、董剑锋、张彦豪、曾凤英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对被告人彭惠文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董剑锋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对被告人张彦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对被告人曾凤英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对被告人杨剑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单位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八千二百一十五万元;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八千二百四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薛钟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刘昌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四、被告人李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五、被告人郭漫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六、被告人陈孔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七、被告人吴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责令被告人吴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福州市长乐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八、被告人林伙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李富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李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彭惠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十二、被告人张彦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责令被告人张彦豪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广州市增城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十三、被告人董剑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责令被告人董剑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福州市长乐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十四、被告人曾凤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责令被告人曾凤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佛山市禅城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十五、被告人杨剑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责令被告人杨剑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佛山市禅城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十六、被告人李兴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七、追缴被告单位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一百九十二万七千九百零三元(其中已缴纳一百万元);
追缴被告人彭惠文违法所得二十三万七千四百五十四元、被告人董剑锋违法所得七万九千一百五十一元、被告人张彦豪违法所得三十三万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已缴纳二百万元,其中包括涉案税款一百六十一万一千二百零九元八角四分)、被告人杨剑勇违法所得四十万元,由追缴机关负责上缴国库。
判后,薛钟朋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改判无罪;
对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轻处罚。
理由:1、上诉人不懂法,只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主犯及全案责任。
2、上诉人薛钟朋自2013年后不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单位犯罪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案,上诉人不在被告单位上班,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案犯董剑锋的供述存在前后矛盾,不可采信,即使采信,本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安排或者指使被告单位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
薛钟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上诉人薛钟朋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充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据不充分。
理由:1、薛钟朋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应当承担全案主犯责任。
上诉人实际属于形式上的“挂名”情形,无管理职责及权利,不属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被告单位作案期间,上诉人不在单位工作,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全案主犯责任,且上诉人不应承担其不在单位工作期间的犯罪数额;
3、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薛钟朋安排或指使同案犯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至少2013年3月之后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不应由薛钟朋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
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顺兴公司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薛钟朋作为被告单位顺兴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刘昌平、李煌、郭漫日、陈孔德、吴斌、林伙财、李富华、李波、李兴云作为顺兴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顺兴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彭惠文、董剑锋、张彦豪、曾凤英、杨剑勇等人联系介绍受票公司,顺兴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上诉人薛钟朋作为被告单位顺兴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昌平、吴斌作为顺兴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彭惠文、张彦豪、董剑锋、杨剑勇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较大,曾凤英让他人为自己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已达到犯罪追诉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上诉人薛钟朋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薛钟朋虽担任公司董事长,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安排或者指使被告单位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钢材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刑事责任;
2、上诉人自2013年2月之后不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犯罪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
其理由经查:上诉人薛钟朋担任顺兴公司董事长以及法定代表人,虽然上诉人薛钟朋自2013年3月离开顺兴公司受聘甘肃公司,但其并未辞去顺兴公司职务,仍是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之后依然参与了顺兴公司的管理,并在顺兴公司领取了工资,其被聘任为甘肃武威闽航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任主管生产副总经理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在顺兴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证明2012年11月至2016年5月,顺兴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螺纹钢材,其中2013年5月被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假冒“双菱”牌钢材315.136吨,为配合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假冒注册商标案件进行调查,薛钟朋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昌平作为顺兴公司的代理人配合执法人员接受相关调查。
2016年5月12日常宁市公安局再次在顺兴公司厂内及货车上查获假冒“双菱”牌钢材。
该事实足以证明薛钟朋对单位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明知的。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作为中间人的彭惠文、张彦豪等人在联系好受票公司后,将资金转入受票公司私人账户,再由受票公司的对公账户将货款转到原审被告单位顺兴公司的基本账户以制造虚假的资金流走向,顺兴公司负责出纳的吴斌将虚假货款从公司基本账户通过网银转到薛钟朋等人的个人账户再回流至中间人控制的银行账户上。
该事实足以证明薛钟朋对单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是明知的。
薛钟朋作为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其明知顺兴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却对此放任不管,未尽到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薛钟朋在顺兴公司的日常管理及决策作用有限,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南审 判 员 梁晓亮审 判 员 李星耀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曾丽丽书 记 员 尹云昕 校对责任人:苏 南 打印责任人:尹云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