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初58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明都购物广场,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温陈街道309国道旁明都购物广场。
经营者:霍秀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青,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茌平明都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被告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作华,被告茌平明都购物广场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陈秀青到庭参加诉讼。
2020年4月3日原告撤回对被告茌平明都购物广场的起诉(另行出具裁定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花开富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3、判令被告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及服装开发、生产、销售及酿酒等多种行业的大型现代化企业集团,在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上获得第1510678号“花开富贵”、第8018466号“花开富贵”、第8018479“花开富贵”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原告许可江苏花开富贵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花开富贵”系列商标,使花开富贵品牌商品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生产的酒类商品的显著位置,突出、醒目使用“花开富贵”文字,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作为专业酒类制造企业,在酒类生产、销售领域,多年来与原告及原告授权使用“花开富贵”商标的使用权人处于同一行业,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被告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却长期多批次生产、多区域销售印制有“花开富贵”标识的酒类商品,使侵权商品大量流入国内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其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从未销售给被告茌平明都购物广场类似的产品,从未生产过涉案产品,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
如果被告茌平明都购物广场销售的商品载明我方公司的名称,其行为侵犯了我方名声权,我方保留诉权。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提交EMS快递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向法院邮寄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文书。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1号公证书,拟证明:(1)、原告是第151067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是由中文“花开富贵”依次倾斜排列组成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等,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
该商标注册人为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03年8月22日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原告是第801846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为“田字形方框内部+花开富贵文字”,是图文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烧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黄酒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02月07日至2021年02月06日止。
(3)、原告是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为经过艺术化设计的“花开富贵”文字,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烧酒、酒(饮料)、含酒精浓汁、黄酒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02月07日至2021年02月06日止。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原告许可案外人江苏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使用第1510678号、8018466号、8018479号“花开富贵”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证据4、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451号公证书、商标授权确认书及实物酒水一瓶,拟证明:(1)、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在贵州销售;
涉案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的情况,商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
(2)、原告授权苏州悦福祥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花开富贵”等商标并有权委托张家港市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在生产加工的酒水上使用“花开富贵”等商标;
(3)、经原告授权使用“花开富贵”等商标的酒水一瓶,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
证据5、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第405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对“花开富贵”文字的具体使用情况,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侵权行为地位于山东聊城。
证据6、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52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实施了类似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销售地为山东济宁。
证据7、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8、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商标查询打印件,拟证明第1965026号“”商标注册人为被告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被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面。
如无相反证明,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酒水上使用商标的注册人为商品生产者。
证据9、第三方网站QS认证查询网查询结果打印件,拟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70015013441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被控侵权酒水由被告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生产。
证据10、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打印件,拟证明酒水包装盒上的条形码6938736000183、6938736000244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所有,被控侵权酒水由被告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显示邮寄人为杨乃钦,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有任何关联,尽管注明内件品名为原告诉本案二被告,仅仅是快递单文字的注明,既不能证明当时邮寄的什么文件,也不能证明相关文件确实邮寄给了人民法院,我方认为原告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向法院主张过权利。
根据邮单显示,寄件人是专职律师,且是经常代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律师,较一般律师应该有更强的风险意识、专业素养。
其邮寄的相关材料,留有备份,特别是诉状,这是基本常识,该快件由法院签收后,应有书面材料,所以,原告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
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待证事实有异议,“花开富贵”四字是中国传统吉祥图案之一,代表了人们对美满幸福生活、富有和高贵的向往,词组与图案是中华民族共有的财富,绝不可能由原告独占,即便证据2中,无论什么样的字体组合,均与证据5的涉案产品有本质区别,证据2、3和涉案产品使用的花开富贵没有实质关联性;
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没有生产过涉案产品,该产品上使用我方的名称、商标,本身就是对我方的侵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我方生产,涉案产品上的花开富贵是通用词语,其字体和排列方式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有本质区别,不能够凭花开富贵四字认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尾号为75075的收据载明时间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涂改前的时间应该是2016年6月,载明商品为白酒,未注明涉案商品名称,该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类似电脑小票付款凭证,结合法院受理原告起诉的其他类似案件,均是由该公证处大规模商业化操作,我方有理由相信公证书不公正,是原告与公证处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5,证据5载明购买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证据6载明购买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中间相隔一年有余,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我方生产,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7、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假冒伪劣商品只是做的更逼真而已。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2-10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对证据1的认定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
根据案件需要,调取了本院2018年收发文登记簿,登记簿中显示于7月16日收到了号码为1002600567116的快件,来文处理一栏:立案庭。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收发文登记簿的质证意见:1、对收发文登记簿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该收发文登记簿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快递面单以及EMS快递公司打印快递运送送达相关信息,都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可以证明原告依法向法院主张过相关权利,诉讼时效因此导致中断。
2、通过本案委托代理人向原告上次立案的负责人了解,原告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立案材料后,一直没有收到法院批准立案缴费的相关信息通知。
因当时法院网上立案系统没有正式运行,等网上立案系统正式运行后,原告又在网上立案系统重新上传的申请立案相关材料。
被告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对该收发文登记簿的质证意见:1、该《收发文书登记簿》系法院内部登记资料,对其自身的真实性不便发表意见。
2、假设该《收发文书登记簿》属实,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原告应该依法缴纳诉讼费用,在未按法院通知缴纳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可见,原告诉讼后,人民法院应有后续的缴费通知,即相关的处理结果,不能仅仅收到了事。
本案中,没有人民法院收到后的处理结果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确实就本案提起诉讼;
(2)、庭审时,原告提出的证据1所注明的内容,系原告自己书写,相当于其单方陈述,无法证明所邮寄材料与其书写内容相符,也不能证明原告将相关文书已经装袋邮寄。
另外,该证据1上的不应该加盖两个不同的印章,该两个印章的时间、文字记载明显不同,与一般特快专递邮寄时不加盖印戳明显矛盾,该瑕疵也能够证明特快专递的不严谨、不规范,进一步说明原告单纯以邮寄的方式,不能证明其诉讼时效的中断。
综上,《收发文书登记簿》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已经起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所以,无法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是第1510678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是由中文“花开富贵”依次倾斜排列组成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等,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2003年8月2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原告是第8018466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为“田字形方框内部+花开富贵文字”,是图文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烧酒、酒(饮料)、黄酒等,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02月07日至2021年02月06日止。
原告是第8018479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为经过艺术化设计的“花开富贵”文字,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烧酒、酒(饮料)、含酒精浓汁、黄酒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02月07日至2021年02月06日止。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原告许可案外人江苏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使用第1510678号、第8018466号、第8018479号“花开富贵”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4月1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晓伟来到位于贵州省××水县××中路的习水县叁陆伍阳光便利店购买黄酒2瓶(瓶体上标记有“花开富贵江苏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6/09/22”等字样)等物品。
原告授权苏州悦福祥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三个商标并有权委托张家港市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在生产加工的酒水上使用“花开富贵”商标,授权期限2019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0日,清爽型黄酒生产日期标注为2019年11月22日。
2015年6月10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来到位于济宁市××××省道旁梁山县韩岗中心卫生院对面的梁山县韩岗金上海广联超市,徐海购买了白酒1瓶(生产厂家为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等物品。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莱西证经字第521号公证书。
2016年7月16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公证人员韩某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茌平县××国道旁茌平明都购物广场,杨旭东付款240元购买了酒水一盒(酒盒上展示有“花开富贵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56号公证书。
对(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56号公证书中的封存物品,经当庭拆封,内有白酒一坛,外包装盒正反面中间位置纵向标有“花开富贵”文字,上方标有“忠義堂”注册商标标识,下方标有“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两侧面均标有生产许可证号QS370015013441,产地山东省济宁市,厂址梁山县东环路,电话0537-73××××8,条形码编号6938736000183。
对(2015)莱西证经字第521号公证书中封存物品,经当庭拆封,内有白酒一坛,外包装盒正反面下方位置横向标有“花开富贵”,上方标有“忠義堂”注册商标标识,下方标有“梁山水滸城酒業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侧面均标有产地山东省济宁市,地址县城东环路108号,电话0537-73××××8,生产许可证号QS370015013441,条形码编号6938736000244。
另查明,被告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丽华,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城东环路任庄,公司注册了第1965026号“忠義堂”商标,有效期限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370015013441,商品条码为6938736000183和6938736000244。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第1510678号“花开富贵”、第8018466号“花开富贵”、第8018479“花开富贵”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提交了2018年7月13日邮寄的“寄件人存”快递联单,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收到与上述快递单号相同邮件,可以认定原告向本院立案庭邮寄了上述邮件。
该快递单上写有“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诉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茌平明都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知识产权一审立案”等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就本案提起了诉讼,诉讼时效中断。
原告证据保全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提供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5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白酒是从茌平明都购物广场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虽对该公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茌平明都购物广场销售的。
被控侵权白酒包装盒上的厂家名称与被告企业名称相同,条形码和生产许可证均属于被告,且被告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在被告没有提交其公司知名度的证据、无证据证明他人仿冒、被控侵权商品上有其注册商标“忠義堂”、从公开渠道购买的被控侵权白酒属于被告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白酒系被告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系白酒,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烧酒等相同或近似,该白酒包装盒上以大字体标有“花开富贵”字样,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足以误导公众。
故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主张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过错、“花开富贵”文字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第1510678号“花开富贵”、第8018466号“花开富贵”、第8018479“花开富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三、驳回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梁山水浒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