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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石伟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8民初25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石伟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石伟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民初25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伟明,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经理。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伟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石伟明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并提交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的请求,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董华敏 审判员  陈澜竞 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甘丹 书记员刘柯 附法律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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