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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瓶、博柏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申207号
案件名称黄金瓶、博柏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金瓶;博柏利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申20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金瓶,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鼎,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平阳县,黄金瓶丈夫。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赫斯法瑞商业大厦(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ad,LondonSW1P2AW,England)。

法定代表人:斯图亚特·约翰·洛克耶(StuartJohnLockyear),律师、知识产权部长及董事。

再审申请人黄金瓶因与被申请人博柏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2461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黄金瓶申请再审称,(一)博伯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合法授权。

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博伯利有限公司给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公证授权委托书和一份由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给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

转授权委托书上没有博伯利有限公司的签字和印鉴,也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有律师事务所受领申请人赔偿款的条款,不符合转委托的法律规定。

(二)涉案四份公证书的取证主体未经合法授权,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无律师职业资格的第三方人员进行公证,公证过程无录像加以证明,取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的证明力不足。

(三)一、二审判决关于黄金瓶的侵权事实认定错误。

博伯利有限公司仅以买家评论和两件由第三方人员经手过的衣服,在没有证据证明黄金瓶许诺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主观推定黄金瓶销售的商品全部或大部分是侵权商品证据严重不足。

(四)黄金瓶在第一时间暂停了涉案商品的销售,一、二审法院以另一个淘宝商品链接下的商品来证明黄金瓶具有主观恶意,明显有误;

博伯利有限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涉嫌造假,不能确定系为本案诉讼支出;

博伯利有限公司具有恶意索赔情节,故一、二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

(五)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司法公正及司法程序存在严重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要点为:1.博伯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具有合法授权。

2.一、二审法院关于证据采信和黄金瓶被诉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

3.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4.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审查要点1,博伯利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向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证授权委托书和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转授权给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定,内容相互印证,授权以及转授权手续均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博伯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合法授权,具有代理权限。

关于审查要点2,博伯利有限公司提交的四份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出具,汤殊晨、石晓玲经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办理申请公证及相关事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份公证书真实合法,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上述公证书表明博柏利有限公司在黄金瓶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到了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在领标、水洗标、纽扣处使用的“BURBERRY”“BURBERRYLONDON”标识,系作为商标使用,以上标识与博伯利有限公司第G733385号“BURBERRY”、第75130号“BURBERRY”、第18720094号“BURBERRYLONDON,ENGLAND”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

黄金瓶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与其网店销售链接内商品详情页面的图片不一致,该商品并非黄金瓶销售。

本院认为,网站商品销售链接内的买家评价晒图、博柏利有限公司的购买记录、快递信息、收到实物这一系列事实能够相互对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黄金瓶虽辩称博柏利公司购买的侵权商品是由第三方发货,公证购买到的侵权商品可能被公证员调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

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审法院认定黄金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亦无不当。

关于审查要点3,本案中博柏利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额,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金瓶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销量减少额。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确定,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

该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与销售金额、黄金瓶的主观恶意、博柏利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58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黄金瓶主张律师费发票涉嫌造假,本院认为,博伯利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存在费用支出,律师费发票备注栏已注明一审案号,可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亦无不当。

关于审查要点4,黄金瓶没有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该院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黄金瓶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十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金瓶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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