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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玉林、杨丽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731刑初226号
案件名称袁玉林、杨丽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玉林;杨丽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3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玉林,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同5月16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明元,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汝斌,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杨丽勇,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于都县,现住于都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同5月16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卫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公诉刑诉(2019)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玉林、杨丽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玉林及辩护人钟明元,被告人杨丽勇及辩护人谢卫民、肖雅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于都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二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日左右的一天,两名陌生男子(身份不详)来到于都县城繁顺包装部找到了被告人杨丽勇,并与其商量好牛仔裤打包装(即钉纽扣、车皮牌、挂吊牌、熨烫、封箱等工序)的业务,约定每条牛仔裤的打包装价格为1.8元,结账时间为两批货完工后。

两名陌生男子离开时,将一条“IEVI,S”501款牛仔裤交给了杨丽勇,让其按该条牛仔裤的式样打包装。

两、三天后,杨丽勇收到了陌生男子通过鸿运物流寄来的牛仔裤及辅料(“IEVI,S”字样的纽扣、皮牌、纸标识等)。

因该批打包装的货量比较大,于是杨丽勇与被告人袁玉林取得联系想将该批打包装的业务转给袁玉林,打包装的价格为每条牛仔裤1.8元。

在取得袁玉林同意后,杨丽勇让人将货物用厢式货车运到梓山镇潭头圩袁玉林的联翔制衣厂。

4月8日晚,袁玉林将打好包装的1358条“IEVI,S”501款牛仔裤用三轮车运到县城鸿运物流公司发往广州石井,之后通过微信将出货数量发给杨丽勇。

过了数天,杨丽勇又收到陌生男子寄来打包装的一批货,其同样将货运到梓山袁玉林的制衣厂给袁玉林打包装。

2018年4月16日,于都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法搜查了位于梓山潭头圩袁玉林经营的制衣厂,并在厂房一楼查扣了1400条“IEVI,S”牛仔裤及大量辅料(“IEVI,S”标识的纽扣、皮牌、纸标识)。

经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被扣押的物品均为假冒“IEVI,S”注册商标的产品,扣押的牛仔裤价值为人民币50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玉林、杨丽勇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袁玉林、杨丽勇自愿认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

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袁玉林、杨丽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但辩解称,他们之前不知道是“IEVI,S”牌子的牛仔裤,而且他们打包装的工序还没有全部完成,是半成品。

另外对牛仔裤的价值有异议,认为不值504000元。

被告人袁玉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玉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袁玉林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袁玉林不知道“IEVI,S”是注册商标,也不知道杨丽勇未经“IEVI,S”公司许可。

被告人袁玉林主观上不明知他所包装牛仔裤是注册商标的商品,他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对这些物品的商标进行审查,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一般的民事商标侵权行为。

其次,扣押的1400件牛仔裤是半成品,不能根据成品的价值来计算,应考虑该批货物的实际价值。

另外,即使被告人袁玉林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也系从犯,而且未获利。

因此,建议对被告人袁玉林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丽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丽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丽勇没有直接参与实际的加工行为,只是居间介绍,系从犯。

查扣的牛仔裤是半成品,不能按照成品价格计算犯罪数额,而且利惠公司系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作为鉴定的主体。

另外被告人杨丽勇归案后如实供述。

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杨丽勇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玉林、杨丽勇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于都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从被告人袁玉林处查获的牛仔裤1400条、“IEVI,S”商标纸标识10000个、“501”商标纸标识6000个、“IEVI,S”商标牛仔裤皮牌200个、“IEVI,S”商标纽扣2000个。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扣押牛仔裤价值504000元,系指1400条被假冒的“IEVI,S”牌的同类牛仔裤的出厂价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于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涉案物品价值的说明;

2、广州洛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该品牌牛仔裤照片;

3、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

4、被告人袁玉林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杨丽勇假冒牛仔裤对货单及缺少皮牌码数的图片;

5、被告人袁玉林、杨丽勇的供述;

6、证人潘某、刘某1、刘某2、谢某、林某的证言;

7、被告人袁玉林、杨丽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中,控、辩双方围绕二被告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等问题发表了不同意见。

现就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对于二被告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问题。

经查,二被告人从事服装加工行业多年,明知品牌服装应获得许可才可使用该品牌。

本案中,二被告人明知自己未经“IEVI,S”注册商标权益人的许可授权,也未确认委托加工方是否取得许可授权,仍接受委托加工标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二被告人对自己的加工行为是否取得授权、是否合法在主观上是一种放任、无所谓的态度,二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被告人袁玉林接受委托、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杨丽勇虽未实施加工,但其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业务,仍接受加工委托,再转委托给被告人袁玉林,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二被告人生产,二被告人仅系接受委托从事钉纽扣、车皮牌、挂吊牌等帮助行为,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对于二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二被告人加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牛仔裤未销售,亦未标价,则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该侵权牛仔裤、标识等物品经于都县公安局委托利惠公司鉴定,该公司鉴别出侵权牛仔裤、标识等均与该公司的正品存在明显差别,系假冒“IEVI,S”注册商标的产品,同时该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证实被侵权正品同款或近似款/型号的牛仔裤平均批发价为360元。

公诉机关以被侵权产品的批发价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为504000元,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计算为二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杨丽勇的辩护人从淘宝网、ebay网、亚马逊网搜索的“IEVI,S”注册商标的同款或近似款牛仔裤的平均价为215元(侵权产品价值为301000元),因无法证实网站上销售的牛仔裤是否是正品,因而无法确定该平均价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因此不能以此计算二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对于被扣押的侵权牛仔裤的实际价值,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表明无法进行鉴定。

同时被告人袁玉林的辩护人关于以被扣押的侵权牛仔裤的实际价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因此,本案中二被告人的情节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玉林、杨丽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仅系接受委托从事钉纽扣、车皮牌、挂吊牌等帮助行为,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加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未销售,二被告人亦未获利,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玉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丽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于都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牛仔裤1400条、“IEVI,S”商标纸标识10000个、“501”商标纸标识6000个、“IEVI,S”商标牛仔裤皮牌200个、“IEVI,S”商标纽扣2000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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