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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颐硕堂医药有限公司、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终8512号
案件名称浙江颐硕堂医药有限公司、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颐硕堂医药有限公司;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8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颐硕堂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MA2AX0H91B,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永波街170号2幢611室。

法定代表人:葛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玉,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196169-000-10-17,住所地香港鰂鱼涌英皇道846号民新大厦2字楼D座。

法定代表人:丁思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迪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颐硕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硕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德兴宝芝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3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颐硕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关德兴宝芝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体不明确。

宝芝林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张陆明与上诉人集团公司洽谈合作事宜。

香港宝芝林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旗下有多家公司,与上诉人洽谈合作事宜的主体并非被上诉人。

因此,本案的主体不明。

2.上诉人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谓的“侵权”行为。

首先,门口“制药虽无人见,存心自有天知”的店招,此言是行业理念、诚信名句,且并非被上诉人原创,经查证此言最早出自1669年,(康熙八年)北京同仁堂最早用过此言。

此言如同人们口头常说的“积德虽无人见,诚心自有天知”一样,是行业自律意识,制药人的药德;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此条款明确指出是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上诉人一直未正式开业,更没有卖过一件被上诉人所谓商标的任何产品,不存在商标侵权;

再次,店内有“宝芝林”字样的匾牌系宝芝林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的张陆明先生付费制作并未经上诉人同意悬挂的,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丁思雅对涉案事实是知道的。

且上诉人在得知“宝芝林”的名称可能涉嫌侵权时即刻采取卸下措施。

实际上上诉人一直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且未正式开业和营业。

3.在企查查软件搜索“宝芝林药”或“宝芝林”字样有几千条信息,例如宝芝林药业公司、宝芝林药行、宝芝林药店等等,遍布全国大城小市、各个地方。

“宝芝林”已被普遍使用在一类商品或服务上,己成为行业的通用名称。

4.不正当竞争应依据市场份额减少所带来的利润损失作为赔偿数额的基础,本案中没有份额减少的事实。

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不公平。

关德兴宝芝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1.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主体不明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系“宝芝林”图文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且该商标系在社会上有知名度的商标。

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在其经营的药店的店招、店内装潢多处擅自使用被上诉人合法持有的商标,且结合其使用“关德兴”、“香港宝芝林”等与被上诉人存在特定关联的名称和宣传信息,其实施的混淆行为己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与宝芝林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虽系关联公司但各为独立法人,并未授权张陆明进行签约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标识。

被上诉人即使授权张陆明,也仅系业务洽谈的权利,并未授权张陆明享有签订商标标识许可使用合同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标识的权利。

2.上诉人在多处擅自使用被上诉人的商标标识和与被上诉人有特定联系的用词用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上诉人在店面门面、店面招牌、店内大型广告牌宣传、墙面宣传等多处擅自使用被上诉人商标标识及“香港宝芝林”、“关德兴”、“制药虽无人见,存心自有天知”的品牌文化,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被上诉人商标标识的混淆行为,足以引人误以为上诉人经营的药店与被上诉人存在特定关联。

“制药虽无人见,存心自有天知”是被上诉人及其关联公司多年倡导的品牌文化,被同仁堂最早用过的是“修合虽无人见,存心自有天知”,与被上诉人一直使用的对联用语并不一致,且该对联行文字体书写也己经被上诉人关联公司申请著作权,而上诉人使用的对联行文书写与被上诉人多年惯常宣传使用的品牌用语基本相似。

从公证书及法院工作人员留置送达的现场情况看,当时上诉人己经在进行药店的经营活动,是否取得经营许可证与是否侵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无关。

3.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于2019年3月27日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自认其使用宝芝林品牌的来源指向被上诉人的宝芝林商标标识及品牌,该宝芝林并非其所称的其他宝芝林品牌。

宝芝林并非商品名称,也非药品通用原材料,上诉人称宝芝林为行业通用名称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上过错、侵权的时间、被上诉人的商誉损失,判决上诉人赔偿20万具有合法合理依据。

关德兴宝芝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关德兴宝芝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颐硕堂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在其所有并经营的药房的店招和店铺内的装潢装饰上使用与关德兴宝芝林公司第4938961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

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其店铺内装潢、装饰上使用“香港宝芝林”“关德兴”及关德兴宝芝林公司的品牌宣传标语等进行虚假宣传;

包括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相关的装饰装潢和物件;

2.判令颐硕堂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发表声明其药房及所经销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均与关德兴宝芝林公司及香港宝芝林集团无关;

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发表声明根据其影响范围,主张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浙江法制报》等省级报刊发表;

3.判令颐硕堂公司赔偿关德兴宝芝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4.判令颐硕堂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德兴宝芝林公司于2001年10月2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原名称为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

关德兴宝芝林公司系第4938961号“宝芝林POCHILAM及图”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

医用诊断设备;

牙科设备;

医用放射设备;

氧气袋;

奶瓶;

避孕套;

外科用移植物(人造材料);

矫形用物品;

缝合材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2010年7月22日,《都市快报》B03版面刊登《“宝芝林”品牌的独特文化魅力》一文,在标题前使用了第4938961号“宝芝林POCHILAM及图”商标。

2010年11月至12月,《萧山日报》多次刊登有关香港宝芝林集团、香港宝芝林百年凉茶的软文广告及关照洋、关德兴、香港宝芝林集团参与慈善的内容。

2017年9月11日,“紫禁城”杯中华老字号文化创意大赛组委会对关德兴宝芝林公司选送的“焕臻礼盒系列”产品获评金奖颁发《证书》一份。

关德兴宝芝林公司、香港宝芝林集团、宝芝林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授权使用宝芝林品牌商标作为入股方式与案外人在中国内地设立多家合作公司,合同均约定合作公司应每年捐助人民币50万元作为宝芝林集团继承人关照洋的助学基金,并逐年上浮,另按比例进行利益分配等。

2018年10月30日,香港宝芝林集团有限公司、宝芝林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关照洋宝芝林集团有限公司、关德兴药局、关德兴宝芝林公司共同出具《声明》一份,载明香港宝芝林集团、香港宝芝林药局系香港宝芝林集团有限公司、宝芝林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关照洋宝芝林集团有限公司、关德兴药局的统称,前述公司与关德兴宝芝林公司均系关联公司,共享宝芝林品牌以及相应权益。

2018年6月12日,关德兴宝芝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处公证人员与丁某一起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外立面显示有“宝芝林药房门诊2F”字样的临街商铺,随后进入该商铺内一楼及二楼,公证员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商铺的外立面、所处建筑物整体环境及门牌、一楼及二楼环境现状、走廊展示牌等进行了拍照,得照片21张;

随后对二楼整体环境、部分展示牌进行了摄像,得摄像资料1段。

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某现场所拍摄视频刻录至光盘后封存,并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5216号公证书一份,关德兴宝芝林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6000元。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宝芝林药房门诊”前使用了“宝芝林POCHILAM及图”标识,店铺大门上方悬挂“宝芝林”牌匾,两侧悬挂“制药虽无人见,存心自有天知”木制对联牌;

药店内展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为颐硕堂公司;

一楼至二楼的楼梯转角墙面上悬挂的大幅广告牌上,使用了“宝芝林POCHILAM及图”标识及“香港宝芝林是一个中国符号是一种中国精神”字样,落款为颐硕堂公司;

二楼楼梯口墙面标语落款处使用了“宝芝林POCHILAM及图”标识;

二楼过道墙面广告牌及靠墙摆放的易拉宝海报标示有“香港宝芝林浙江颐硕堂战略合作伙伴”字样及香港宝芝林集团概述、香港宝芝林药局介绍内容,同时使用了“宝芝林POCHILAM及图”标识。

颐硕堂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药品经营……批发、零售:第Ⅰ、Ⅱ、Ⅲ类医疗器械、消杀用品、化妆品、卫生用品、日用百货……;

服务:生物技术……医药技术、医疗技术等。

为本案诉讼,关德兴宝芝林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香港律师见证费6400港元。

一审庭审中,关德兴宝芝林公司自认颐硕堂公司在销售的商品上没有使用案涉商标标识,仅在店铺招牌和装饰装潢上使用,同时认为颐硕堂公司销售的商品与关德兴宝芝林公司第4938961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医疗器械仪器、避孕套、诊断设备商品构成相似。

一审另查明,2019年3月27日,颐硕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2018年4月宝芝林集团浙江省事务执行董事张陆明曾与颐硕堂公司协商投资冠名连锁药店一事并达成合作协议条款,故其药店使用“宝芝林”相关标志,后于2018年6月5日得知张陆明未得到集团公司授权后,即拆除关德兴宝芝林公司招牌标志等,并表示愿意调解。

关德兴宝芝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管辖来看,关德兴宝芝林公司为香港注册企业,故本案属于涉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因颐硕堂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故一审法院作为颐硕堂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从本案的法律适用来看,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关德兴宝芝林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德兴宝芝林公司主张颐硕堂公司在其店面招牌以及店内装饰、宣传上使用与关德兴宝芝林公司第4938961号“宝芝林POCHILAM及图”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侵权;

在店招、门面对联和店内使用“宝芝林”“制药虽无人见,存心自有天知”“关德兴”“香港宝芝林浙江颐硕堂战略合作伙伴”字样,系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关德兴宝芝林公司系第4938961号“宝芝林POCHILAM及图”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关德兴宝芝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关德兴宝芝林公司与颐硕堂公司是在药品经营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故关德兴宝芝林公司就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争具有诉权基础。

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颐硕堂公司开设的“宝芝林药房门诊”内虽然有销售药品,但关德兴宝芝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颐硕堂公司销售的商品属于与关德兴宝芝林公司第4938961号“宝芝林POCHILA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故尽管颐硕堂公司使用了与关德兴宝芝林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即认定商标性使用的依据不足,则商标侵权的判断缺乏事实基础。

关德兴宝芝林公司关于颐硕堂公司商标侵权的指控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颐硕堂公司使用的“宝芝林”标识,与关德兴宝芝林公司第4938961号“宝芝林POCHILAM及图”商标视觉效果基本一致,且在店招和店内装潢多处使用,结合颐硕堂公司使用“制药虽无人见,存心自有天知”“关德兴”“香港宝芝林”等与关德兴宝芝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存在特定关联的名称和宣传信息,上述使用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颐硕堂公司开设的“宝芝林药房门诊”系关德兴宝芝林公司正规授权经营店或与关德兴宝芝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而该种竞争优势本应通过向关德兴宝芝林公司交纳费用获得许可后方能得到。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颐硕堂公司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及虚假宣传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关德兴宝芝林公司的该项侵权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德兴宝芝林公司要求颐硕堂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案涉侵权行为发生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而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第十七条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予以修订,故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应适用修订之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相关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德兴宝芝林公司未提供颐硕堂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主张参照“宝芝林”品牌国内知名度、与第三方的合作许可使用费、合理费用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一审法院根据颐硕堂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关德兴宝芝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宝芝林”商誉等因素,以及关德兴宝芝林公司为本案维权所进行的公证取证、律师代理、香港律师见证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关德兴宝芝林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德兴宝芝林公司关于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颐硕堂公司侵权行为地在杭州市,在省级报刊《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声明足以消除影响,具有一定的警示及普法意义,故对关德兴宝芝林公司该项主张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赔礼道歉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不再支持。

颐硕堂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颐硕堂公司立即停止对关德兴宝芝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的店招和装潢装饰上使用与关德兴宝芝林公司第4938961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以及停止使用“香港宝芝林”“关德兴”“制药虽无人见,存心自有天知”等与关德兴宝芝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联的宣传;

二、颐硕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

三、颐硕堂公司赔偿关德兴宝芝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关德兴宝芝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颐硕堂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关德兴宝芝林公司负担2640元,由颐硕堂公司负担6160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关德兴宝芝林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颐硕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手机录音;

2.张陆明名片;

3.声明书;

4.公司关系证明;

5.聊天记录截屏。

拟共同证明张陆明受关德兴宝芝林公司的关联公司宝芝林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与颐硕堂公司洽谈合作事宜,关德兴宝芝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思雅对涉案事实是知情的。

第二组证据:6.视频(光盘),拟证明在市场上没有关德兴宝芝林公司的产品,不具有市场份额。

第三组证据:7.证人殷某证言,并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

8.照片一组。

拟共同证明颐硕堂公司未正式营业。

第四组证据:9.网页搜索界面,拟证明以“宝芝林药”、“宝芝林”作为搜索关键字查询到几千家药店、药企,说明“宝芝林”是市场通用名称。

第五组证据:10.关德兴宝芝林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宣传凉茶的报纸,拟证明关德兴宝芝林公司是经营凉茶业务的,与药品无关。

对颐硕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除对证据8照片及证据10报纸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5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证据6视频采自个别药店,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证据7证人殷某所言与公证事实明显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证据9网页搜索界面,仅显示搜索结果,未显示网页信息,亦无法验证,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证据10报纸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能否支持颐硕堂公司的上诉主张将结合在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德兴宝芝林公司系涉案“宝芝林POCHILAM及图”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等。

颐硕堂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Ⅰ、Ⅱ、Ⅲ类医疗器械、消杀用品、化妆品、卫生用品、日用百货……;

服务:生物技术……医药技术、医疗技术等”,且公证事实显示颐硕堂公司已于2018年6月12日实际开设药房展开经营,与关德兴宝芝林公司系在药品经营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尽管颐硕堂公司未销售带有“宝芝林POCHILAM及图”商标的产品,但其未经关德兴宝芝林公司许可,在其店招和店内装潢多处使用“宝芝林POCHILAM及图”标识,与涉案商标视觉效果基本一致,且使用“关德兴”、“香港宝芝林”等与关德兴宝芝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存在特定关联的名称和宣传信息,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颐硕堂公司与关德兴宝芝林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颐硕堂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问题。

关德兴宝芝林公司系涉案“宝芝林POCHILAM及图”商标专用权人,与香港宝芝林集团有限公司、宝芝林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关照洋宝芝林集团有限公司、关德兴药局等关联公司共享宝芝林品牌以及相应权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于颐硕堂公司未经关德兴宝芝林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宝芝林POCHILAM及图”标识以及“关德兴”、“香港宝芝林”等与关德兴宝芝林公司存在特定关联的名称和宣传信息的行为,关德兴宝芝林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颐硕堂公司对关德兴宝芝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颐硕堂公司主张“宝芝林”为通用名称,其使用不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一商品名称有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依据或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其能够指代一类商品或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在涉案商标“宝芝林POCHILAM及图”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颐硕堂公司主张其为通用名称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颐硕堂公司主张涉案行为系宝芝林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张陆明所为,且其未实际展开经营,故不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宝芝林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且仅授权案外人张陆明进行项目洽谈,颐硕堂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张陆明具有授权颐硕堂公司使用关德兴宝芝林公司所持有的商标标识、特定关联名称及宣传信息的合法依据。

颐硕堂公司为涉案药店经营人并实际展开经营活动,该事实有公证书予以佐证,在颐硕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关德兴宝芝林公司授予其涉案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颐硕堂公司是否已取得经营许可证,与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具有必然联系。

关于颐硕堂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应根据关德兴宝芝林公司市场份额减少部分进行认定的问题。

因关德兴宝芝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颐硕堂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适用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综合考虑颐硕堂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关德兴宝芝林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取证、律师代理、香港律师见证等合理费用、关德兴宝芝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宝芝林”商誉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2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颐硕堂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浙江颐硕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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