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津津),男,汉族,初中文化,经营户,住东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经营户,住邵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四部刑诉(20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何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在经营余姚市福邦塑化有限公司期间,从上海塑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国产M90型号的塑料5吨,后让李某(另案处理)将该批M90型号的塑料换包成假冒日本宝理塑料株式会社所有的“DURACON”、“ジユラコン”注册商标的塑料,以人民币72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宁波市奉化精密仪表元件厂。
2019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以余姚市福邦塑化有限公司名义,通过何某某介绍,从广东省东莞市方技工程塑胶有限公司购买首弱47H型号的塑料550千克,后联系谭某(另案处理)购买塑料包装袋,并让李某将该批首弱47H型号的塑料换包成假冒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DUPONT”注册商标103FHS型号的塑料,以人民币20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宁波中贺汽配有限公司。
2019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以余姚市福邦塑化有限公司名义,通过何某某介绍,从广东省东莞市方技工程塑胶有限公司购买首弱R533H型号的塑料1吨,后联系谭某购买塑料包装袋,并让李某将该批首弱R533H型号的塑料换包成假冒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DUPONT”注册商标70G35型号的塑料,以人民币3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宁波中贺汽配有限公司。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赵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单、送货单、采购清单、照片说明、销袋明细、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郭某、毛某、方某、章某、李某、谭某、何某证言,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赵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赵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已扣押的送货单、收款收据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