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0214刑初7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剑(以下简称“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大同市,住大同市。
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雷某,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冈检刑二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勇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席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物流快递方式从一吴姓男子手中分批购进大量假酒欲进行销售。
同年10月29日10时许,大同市公安局根据线索在大同市恒安新区R区席某租用来的车库内查获大量疑似假冒汾酒、泸州、五粮液酒,共计913瓶,同时查获10条疑似假冒南京雨花石牌香烟。
后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酒厂及烟草专卖局对查获的疑似假烟、假酒进行真伪鉴定,鉴定结论均为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假酒进行价格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7101元。
经山西省烟草专卖局对假烟进行价格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300元,以上总计价格为人民币28240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席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仍然予以销售,侵犯了注册商品的商标所有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席某被查获的假烟酒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属于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鉴定价值5300元的香烟不宜认定为销售金额,因为是他人抵账拿回来的,被告人并不知道是假烟,且无证据证明该香烟是用于销售。
经审理查明:2019年期间,被告人席某通过物流公司从一名姓吴男子(不明身份)处分批购进大量假酒准备进行销售,并将假酒存放在其租用的大同市恒安新区R区376AB车库内。
2019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该车库内查获被告人席某存放的假冒汾酒系列892瓶、38°国窖1573酒6瓶、39°五粮液15瓶,共计913瓶,同时查获假冒南京雨花石牌香烟10条。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被查获的白酒913瓶、香烟10条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假冒汾酒、国窖1573、五粮液共计913瓶价值人民币277101元,被查获的南京雨花石牌香烟价值人民币5300元,以上共计价格人民币282401元。
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0月29日10时许,该队民警在大同市恒安新区R区席某租用的车库内查获假冒汾酒系列、泸州、五粮液共计913瓶及10条疑似假冒南京雨花石香烟,2019年11月4日上午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嫌疑人席某到该队投案。
2、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租房合同,证实席某于2015年12月至2019年12月以每年2400元的价格租用了恒安新区R区两个地下车库。
经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证人张某2辨认出租用车库的人为本案被告人席某。
3、大同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席某处扣押涉案假冒注册商标酒品及香烟的品种和数量,涉案物品由该单位自行保管,并委托大同市云冈区烟草专卖局进行检验。
4、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假冒产品鉴定证明;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书;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实上述公司的商品商标为注册商标,经过对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席某所有的未销售的酒品鉴定,属于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5、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R-ZW14191106798号鉴别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席某的南京雨花石牌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5300元。
6、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华益评字(2019)第9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资质证书;
证实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席某未销售的假酒共913瓶,价值人民币277101元。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席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席某的前供笔录及庭审供述笔录,证实他通过物流方式从一个姓吴的男子手里买了3万多元的假酒及抵账回来的10条假南京雨花石香烟,存放在租来的恒安新区R区两个车库里准备销售。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席某的前供笔录、庭审供述和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席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席某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席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和犯罪未遂的情节。
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未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席某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纳。
)2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席某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913瓶、香烟10条,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3禁止被告人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烟酒类商品的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昊人民陪审员 贾燕兵人民陪审员 柴 政 二0二0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李文龙书 记 员 孙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1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