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0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金州,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郑相豪,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20〕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金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乐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金州及辩护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被告人卢金州与其丈夫顾时超(已判决)共同在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二组团26-27幢经营超鸿食品店。
期间,被告人卢金州明知他人销售的使用注册商标的白酒和使用注册商标的香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帮助其丈夫顾时超销售。
经查,至案发时止,销售给被害人马某的假冒贵州茅台酒计111瓶,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16万元。
2019年2月20日,超鸿食品店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贵州茅台酒68瓶,货值金额至少人民币10万元,假冒中华香烟72条,货值金额至少人民币3.9万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酒精度等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上述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注册证号为3159141的注册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
注册证号为7020468的注册商标系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卷烟、香烟、雪茄烟、烟草。
经比对,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图案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2019年8月22日,顾时超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9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金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照片,微信转帐记录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银行卡交易流水,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记录,商标详细内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人王某、麻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卢金州与同案顾时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的陈述,鉴定辨认(鉴定)表,鉴别检验,报告检验(测)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金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金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金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