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申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道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南路95弄2号5幢5132室-3。
法定代表人:陈李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昶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滨路150号3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陈庶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江苏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江苏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普世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08号1幢2016室。
法定代表人:陈世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道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普世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世达公司)及一审被告南京昶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宏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道通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昶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2.诉讼费由昶宏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以相关公众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体育馆用垫”是相同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消费者为体育场馆的建设者、所有者或经营者,相关的其他经营者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各级经销商、制造商和零售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体育馆用垫”有任何关联。
二、本案有大量相反证据证明,以相关公众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塑料地板”“非金属地板”是相同商品。
1.本案采购合同中,买卖双方将被控侵权商品名称确定为“PVC地板”。
2.《上海建材》《弹性地板》专业领域公开出版物中,被控侵权商品被称为“PVC运动地板”“塑料地板”。
3.在制造领域,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塑胶地板”。
4.在销售领域,被控侵权商品的通用名称为“地板”,商品属性为一种建材。
5.专业协会出具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为“塑胶地板”“PVC运动地板”“地胶”,并非体育馆用垫,是一种高分子材料地板。
三、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自己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综上,原审判决在有大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体育馆用垫”是相同商品显然严重错误。
道通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道通公司主张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塑料地板”“PVC地板”,与昶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不类似,但根据上述规定,基于以下两点,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道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昶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于体育场地,因此体育场地的建设者、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场地实际使用者均为与被控侵权商品有着密切关系的相关公众。
南京理工大学的中标公告及采购合同证实该学校招标项目是羽毛球地胶,普世达公司中标后提供道通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被实际使用在学校体育场,使用方式为覆盖在篮球场的木地板之上,将篮球场改造为羽毛球场地供运动者使用。
据此,南京理工大学以体育场馆所有者、建设者身份对体育场馆地胶改造项目公开招标,最终接受中标者普世达公司以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场地铺设的方案,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使用者对场地改造后所铺设的被控侵权商品用途、功能产生异议。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与昶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体育馆用垫”在用途、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
其次,本案中,道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塑料地板”“PVC地板”,并提供涉案销售合同、发票以及相关期刊予以佐证,并主张属于其注册商标核定类别项下的商品,与昶宏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不相同。
但经百度百科查询可知,聚氯乙烯的英文简称PVC(polyvinylchloride),PVC曾是世界上产量最大的通用塑料,在建筑材料、工业制品、日用品、地板革、地板砖、人造革、管材、电线电缆、包装膜等方面均有广泛应用。
因此,“PVC”“塑料”是化工产品材料的特定名称,其可以用于生产、制造不同种类、功能的生产生活用品,故不能以商品材质为“PVC”“塑料”为由,否定不同种类商品之间存在用途、功能的相同或类似性。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实际使用场所、方式以及商品所体现的实际功能,与昶宏公司涉案商标核定商品中“乙烯地板覆盖物”在材质、用途、功能等方面并无实质不同。
同时,结合昶宏公司及相关企业所持有的“威克多”“”“”品牌在羽毛球相关领域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商业标识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加之道通公司不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而是采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昶宏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昶宏公司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与昶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综上,道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道通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