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4165号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东39号B1-B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179074891。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欣欣,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秋,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系被告陈爱秋之子),住址同上。
被告: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智广村广乐路91弄14号。
法定代表人:戴少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敏,男,系公司股东。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爱秋、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秋、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到庭参加诉讼。
后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陈爱秋、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故向被告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释明,要求其自行委托其他诉讼代理人人出庭。
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爱秋、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被告陈爱秋、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52000元。
3、被告陈爱秋、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在在taobao.com网站自营网店首页以及《温州日报》、《羊城晚报》、《浙江日报》三家行业内杂志、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取得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陈爱秋、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店铺:国际电工特价店;
掌柜ID:开关厂特卖),公开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爱秋辩称,1、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授权的真实性有异议。
2、本案和被告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无关,因我方是个体户无法出具发票,要求被告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代收货款。
被告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给我们的产品都是按照商标证TCLSYX上生产的正常的产品。
而打上前大后小商标的产品,是从被告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的空白产品后由我们自己打上商标。
3、我不懂法,误解了商标可以改动范围值。
我们使用的“TCLSYX”、“TCLSAFEDG”两枚商标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不认可销毁库存等违规行为。
4、部分产品交易信息不真实,如链接是产品A,但实际销售的是产品B,部分销售数据是刷单的。
5、原告主张赔偿35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控产品利润低。
6、原告未提交任何近三年内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平推式的不是我方生产的,弹起式是我们生产的,但是没有打上商标,盒子也不是我方提供的。
发票是被告陈爱秋让我方提供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仪用接插件、电气开关、插座及相关配件、插头及转换器、低压电气产品及附件、器具开关等生产和销售。
涉案第4246770号“TCL”商标系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型包括高低压开关、插座等,且该枚商标至今有效。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开关、插座等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积极维护涉案商标的权利,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
通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使用的“TCL”商标于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器配件、开关、插座、成套设备、电子元件制造、加工、销售。
2018年4月17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欣欣浏览了名为“国际电工特价店”(会员账号:开关厂家特卖;
姓名:陈爱秋;
)的淘宝网店,发现该网店宣传销售“TCLSYX”等地插座,网页显示均有库存,后原告与客服取得联系,下单购买“平推双五孔”、“快弹五孔+电话电脑”、“快弹网口+高清”、“快弹16A三孔+电话电脑”、“快弹网口+高清”插座产品,确认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3楼307室肖欣欣,开票抬头为青田大华瑞茂鞋材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为购买上述产品支付了1271.08元,款项直接汇款至被告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账户。
2018年4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肖欣欣在杭州市从快递人员处收到申通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489263004566;
收件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3楼307室肖欣欣)进行拆封拍照后又予以重新封存,由肖欣欣保管。
另查明:原告为(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621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600元,为(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509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1500元。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涉案网店涉案产品销售金额为1117725.57元(商品名称包含“TCL”字样的产品销售金额),其中刷单金额为527679元(原告转账时间、金额与淘宝下单时间、金额相吻合,予以认定。
另,其中一笔4500元买家系涉案网店,亦应予以认定),故实际销售金额为590046.57元。
再查明:2018年4月24日,深圳市东凌电子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撤销涉案商标在插座、插头等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2019年1月24日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497号关于涉案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该决定认为涉案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深圳市东凌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视频资料、淘宝披露商家信息、合理费用票据、侵权商品,销售数据、决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包裹进行现场拆封,另卖家发送的涉案商品与原告购买的部分商品不一致,但均为插座。
原告指控被告陈爱秋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宣传、展示产品时使用“TCL”、“TCLSYX”“TCLSAFEDG”标识,并突出使用“TCL”,在插座实物及包装上使用“TCLYUE”标识,并突出使用“TCL”。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涉案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陈爱秋质疑其授权的真实性,无实质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陈爱秋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宣传、展示产品时使用“TCL”、“TCLSYX”“TCLSAFEDG”标识,在插座实物及包装上使用“TCLYUE”标识,均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
经比对,被告陈爱秋在其官网中展示、宣传,以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插座,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座属同一种商品。
被告陈爱秋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官网中使用“TCL”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在其官网宣传、展示产品时使用“TCLSYX”“TCLSAFEDG”标识,在插座实物及包装上使用“TCLYUE”标识,突出“TCL”文字,该“TCL”与涉案商标相同,与后面的字母组合使用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由于使用“TCL”字样的侵权行为可由商标侵权予以涵括,不需要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评判、保护,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出具发票,发票金额与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的金额一致,且货款由买家按客服的指示直接汇至被告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账户,可以认定被告陈爱秋、被告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过程中存在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亦参与了被告陈爱秋在淘宝网页中宣传、展示产品时实施的侵权行为,故对该部分侵权行为被告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系中性标产品,涉案产品系被告陈爱秋自行打标,仅凭当事人的陈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陈爱秋、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侵害了原告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陈爱秋、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陈爱秋销毁库存,虽然涉案产品的链接已经删除,但不代表库存已经销毁,故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销毁库存,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陈爱秋、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销毁生产工具,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被告陈爱秋、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陈爱秋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被告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爱秋辩称,涉案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原告提供了2019年1月24日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涉案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该决定认为涉案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深圳市东凌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故被告认为涉案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陈爱秋、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要求在多家杂志、报刊等媒体刊登声明,超过必要的限度,鉴于涉案网店已经删除,本院酌定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爱秋立即停止对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三、被告陈爱秋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万元;
四、被告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第三、四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六、被告陈爱秋、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声明(版面大小10cm×10cm,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侵权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温州日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陈爱秋、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七、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被告陈爱秋负担3000元,被告浙江驰通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