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民初51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学院三期综合楼二层17号店。
代表人:郑坤。
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528号15#楼6层603房。
法定代表人:李振飞。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