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5156号原告: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LULULEMONATHLETICACANADAINC.),住所地加拿大温哥华V6J1C7康沃尔大道1818号400套房。
法定代表人:佩云?阿特瓦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蕾,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坤,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邓州市,原告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露乐檬公司)诉被告王秀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露露乐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蕾、被告王秀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露露乐檬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注于制作瑜伽服装的企业,其创建的瑜伽服装品牌露露柠檬(lululemon)短短几年时间就从众多体育服装品牌中脱颖而出,而且露露柠檬(lululemon)如今已俨然成为时尚的代名词。
无论是大牌明星还是普通主妇,每人都以拥有一件露露柠檬(lululemon)的产品为荣。
原告生产的露露柠檬(lululemon)品牌服饰,由于贴身、舒适而又排气等服装特点,被誉为“加拿大第一专业运动品牌”。
它是人们进行瑜珈、健身等的运动服饰首选。
被告王秀坤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茂园中街20巷5号201房处,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商品。
2016年11月10日,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被告王秀坤的上述经营地进行查处,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了一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包括瑜伽裤200件、瑜伽背心14件。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牟取暴利,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市场份额及商标声誉,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特依法起诉。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秀坤辩称:第一、我方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第二、我方并没有用此产品来牟取暴利,销售价格仅在人民币25-40元每件之间。
第三、我方的淘宝店铺生意惨淡,已自动关闭,没有对原告注册的商标造成任何损失。
第四、原告诉请本人承担损失赔偿七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五、我方已经接受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没收库存,并处以罚款1万元。
经审理查明:第193949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露露乐檬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T恤衫、衬衫、裤子、短裤、裙子、礼服、运动衫、运动裤、外套、运动鞋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第1939499号“LULULEM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露露乐檬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T恤衫、衬衫、裤子、短裤、裙子、礼服、运动衫、运动裤、外套、运动鞋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露露乐檬公司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产品深受相关公众的认可,提交以下证据:1.搜狐网报道《Lululemon的瑜伽生意已经发展到一年卖180亿》;
2.原告经营的官网首页(××);
3.Lululemon官方旗舰店-天猫网店首页。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露露乐檬公司为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内容为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王秀坤在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花园中街二十巷5号201房销售侵犯“第19394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清单,载明Lululemon商标瑜伽裤子五分裤200件、Lululemon商标瑜伽背心14件。
3.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侵权产品照片。
4.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王秀坤销售侵犯“第19394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裤子和背心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对王秀坤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犯“第19394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裤子200件、背心14件;
三、罚款10000元。
经质证,被告当庭承认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上的当事人是其本人,承认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而被查处。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媒体报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露露乐檬公司作为第1939495号“”、第1939499号“LULULEM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王秀坤在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花园中街二十巷5号201房销售侵犯第19394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被告对侵权行为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诉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侵犯第19394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从现场查处照片可见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有“lululemon”标识,与权利人主张的第1939499号“LULULEMON”注册商标相比较,读音、含义相同,仅有大小写字母差别,外包装上同时使用与第193949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使用的范围内,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露露乐檬公司第1939495号“”、第1939499号“LULULEM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被告关于其已经接受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故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虽然露露乐檬公司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故相关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王秀坤负担30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秀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