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刘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某,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通达南街颐和城府23-1-106号。
经营者:张艳军,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县。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某(以下简称佳佳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佳佳烟酒行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佳烟酒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未对上海家化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予以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
上海家化公司为调查佳佳烟酒行侵权事实,委托他人调查、购买侵权产品,并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均为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一审判决未对此予以认定系事实不清。
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元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一审判决未从商标区别商品来源标志的知识产权因素考虑,在没有任何证据认证的情况下,直接以产品价格低廉、利润微薄来确定赔偿金额,系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根本的知识产权认识的法律意识。
一审判决未参考同一地域法院判决,在审理同类案件时作出差距较大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判决的权威性。
佳佳烟酒行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佳烟酒行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佳佳烟酒行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3.佳佳烟酒行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佳佳烟酒行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其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佳佳烟酒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7号文通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六神”(花露水)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六神”花露水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7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张亚冰来到银川市××区,由张亚冰在一家门头显示为“佳佳烟酒行”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付款后,销售人员向张亚冰出具票据一张,公证人员对店面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由公证人员标记并保管。
2017年7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指派鉴定人员方利民来到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张亚冰所购买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一份。
鉴定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的外观、购物取得的凭证进行拍照后一并进行封存。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15751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称佳佳烟酒行门头照片、张亚冰购买的花露水及封存包装照、收据一张。
《产品鉴定书》记载:来源于佳佳烟酒行处购买的“六神止痒花露水”内材及包装不符合上海家化公司标准,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伪劣产品。
经当庭对比,佳佳烟酒行销售的“六神止痒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标有“六神”(纵排)文字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相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营业期限为不约定期限,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佳佳烟酒行注册成立于2011年6月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第一、佳佳烟酒行是否侵害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若构成侵权,佳佳烟酒行应否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上海家化公司在佳佳烟酒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已由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一审法院对该产品由佳佳烟酒行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涉案产品包装瓶正面印有“六神”字样,该字样较为突出和醒目,“六神”字样的排列、书法形态、书写方式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
且涉案产品与“六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一审法院认定佳佳烟酒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针对争议焦点二、因佳佳烟酒行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起诉请求佳佳烟酒行立即停止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鉴于佳佳烟酒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的损失及佳佳烟酒行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无法查清,结合佳佳烟酒行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涉案产品价格低廉、利润微薄的特点及上海家化公司为此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佳佳烟酒行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各项损失1500元。
因上海家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佳佳烟酒行的销售行为给其造成影响,故对于上海家化公司要求佳佳烟酒行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佳佳烟酒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的行为;
二、佳佳烟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海家化公司负担200元,佳佳烟酒行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系商标侵权案件,一审法院已认定佳佳烟酒行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且案涉商标知名度并非构成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故上海家化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商标知名度予以认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佳佳烟酒行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佳佳烟酒行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亦无法查证,鉴于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佳佳烟酒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为维权的支出费用方面,一审中仅有1000元的公证费有证据予以证实,再无其他证据可证实其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并结合上海家化公司在宁夏多地法院起诉多个被告(仅本院办案系统关联的、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2019年度上海家化公司在一审法院立案194件),其合理费用并非仅针对本案,而是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补偿的情况,进而判令佳佳烟酒行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各项损失150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
由于个案涉及的具体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地址等情形并不相同,且上海家化公司近年来在宁夏地区每次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采取的维权方式、规模等也不尽相同,所支出的费用客观上也不相同,一审法院依据个案查明的事实,酌情判令侵权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上海家化公司关于本案判决未参考同一地域法院判决,侵权赔偿数额与一审法院已审结相同类型案件的赔偿数额不同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