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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13刑初339号
案件名称李俊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俊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斌,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36,汉族,初中文化,做生意,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春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李俊斌租用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北林西区******用于网络销售手机充电器及充电线。

同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李俊斌通过微信与同案人“陈环”(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假冒“VIVO”牌和“OPPO”牌手机充电器及充电线,再通过微信与一名网友(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假冒“VIVO”牌和“OPPO”牌包装盒及防撕标,然后自行包装后通过微信进行销售。

2020年1月6日1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上述租用楼房及被告人李俊斌位于贵屿镇北林贵南路331号的自家楼房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李俊斌,查获假冒“OPPO”牌(AK733CF)充电器14个,假冒“OPPO”牌(VC54JBCH)充电器81个、假冒“OPPO”牌(SN)充电器502个、假冒“OPPO”牌充电线1000条、假冒“VIVO”牌(BK0724)充电器1002个、假冒“VIVO”牌(BKT01Q)充电器79个、假冒“VIVO”牌充电线194条、假冒“VIVO”牌包装盒1600个、假冒“OPPO”牌包装盒2500个、假冒“VIVO”牌防撕标4600个、电脑主机两台及手机1部。

经鉴定和价格认定,现场查获的“VIVO”牌和“OPPO”牌充电器及充电线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格为7936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李俊斌在值班律师林楚涛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俊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俊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证人李耿丰、李俊平、李陆潮的证言,证人李梓杰、李耿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俊斌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初步价格证明,证明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斌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俊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汉隆人民陪审员  陈海潮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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