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529号 原告:余庆峰,男,汉族,1990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明,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晟通箱包厂,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11MA0DJE73XA。
经营者:郭鹏,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余庆峰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保定白沟新城晟通箱包厂(以下简称晟通箱包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晟通箱包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庆峰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余庆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晟通箱包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余庆峰专利号为ZL20183047××××.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晟通箱包厂赔偿余庆峰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2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耗费27.5元);3.晟通箱包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余庆峰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晟通箱包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余庆峰专利号为ZL20183047××××.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2018年08月24日,余庆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笔袋(高冷熊)”的外观设计专利,后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83047××××.3,授权公告日2019年01月11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由余庆峰设计,专利产品系一只带有高傲冷峻表情的小熊笔袋,此专利笔袋的外观新颖美观,栩栩如生,市场效果和前景良好,深受消费者的喜爱,能够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
余庆峰经调查发现,晟通箱包厂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侵犯余庆峰专利权的产品。
针对晟通箱包厂的侵权行为,余庆峰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为“布朗熊斜挎包硅胶卡通可爱亲子单肩手机包2019新款包包女链条小包”,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虽与涉案专利略有细微差别,但并不影响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外,晟通箱包厂在1688网上清楚显示其为“源头工厂、自主品牌、库存充足”,并自称“保定白沟新城晟通箱包厂是箱包皮具、双肩包、儿童包、女包、休闲包等产品加工的公司”,由此可知晟通箱包厂是源头厂家无疑。
《公证书》所公证到的页面也显示,晟通箱包厂在销售数十件产品后,仍有3000余件侵权产品待售,故其侵权程度深、范围广,对余庆峰造成巨大的损害。
余庆峰售卖的正品“高冷熊笔袋”在国内市场上可谓独一无二,在海外市场也具有较大影响力。
晟通箱包厂此种侵权行为给余庆峰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晟通箱包厂书面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余庆峰的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的眼睛为圆形,鼻子为三角形,嘴巴周围有白色凸起设计,该产品用途为手机包,而案涉专利眼睛为直线状,鼻子为圆形,嘴巴周围无白色凸起设计,且产品用途用于一种放置笔具用笔袋;
2.被控侵权产品系晟通箱包厂从他人处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其并不知道产品侵犯涉案专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的侵权主体应该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不是经营者,余庆峰应当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应对不知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主张权利;
4.余庆峰起诉请求停止侵权,晟通箱包厂已经停止侵权,关于余庆峰要求10万元赔偿和各项费用的赔偿,因晟通箱包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所以其并不是赔偿的义务主体。
综上,请求驳回余庆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晟通箱包厂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晟通箱包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08月24日,余庆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笔袋(高冷熊)”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01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83047××××.3,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一种放置笔具用笔袋,设计要点为产品整体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17日,余庆峰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明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登陆1688网页,进入“已买到的货品”页面,找到订单号为482160353883722667、名称为“布朗熊斜挎包硅胶卡通可爱亲子单肩手机包2019新款包包女链条小包”的订单,显示该笔订单产品数量为1,价款为人民币27.48元(含运费5元),点击进入该笔订单的商品页面,该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布朗熊斜挎包硅胶卡通可爱亲子单肩手机包2019新款包包女链条小包”,店铺名称为“保定白沟新城晟通箱包厂”,店铺页面最上方显示“源头工厂、急速发货、自主品牌、库存充足、来样定制、一件代发、价格优势、贴牌加工、诚招代理”,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为3-49件为23.5元,50-99件为23元,≥100件为22.50元,30天内29件成交,1条评价等相关信息。
进入旺铺档案页面显示保定白沟新城晟通箱包厂是箱包皮具、双肩包、儿童包、女包、休闲包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箱包。
后对上述订单(订单号为482160353883722667)的物流信息进行查看,可见百世快递运单号码为714××××4617。
同日,公证人员收取上述网购的商品(运单号码为714××××4617)。
2019年6月27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2019)锡证民内字第3699号公证书。
余庆峰为本案共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020元。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卡通熊包包一件,产品无生产商信息。
经庭审比对,余庆峰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构成近似。
余庆峰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用途为一种放置笔具用笔袋,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用途也是笔袋(或与笔袋功用接近的成型置具),两者用途基本一致,另,两者在脑袋与身体、四肢的形状、位置、比例几乎完全一样。
另查明,1688网上的“保定白沟新城晟通箱包厂”店铺系由晟通箱包厂注册开设,晟通箱包厂开业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箱包。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47××××.3的“笔袋(高冷熊)”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余庆峰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属小型包袋类,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为呈现坐姿的卡通熊的外观样式,均具有较大的圆形的头部,头部上方在同一角度均有呈半圆形的两只耳朵,耳朵的分布位置、形状相同;
2.两者均无脖子,两只手臂紧贴头部下方向上举起,手臂高度、形状相同,熊掌均被简化为带弧度的线条;
3.两者双脚均向前略微伸展,与身体角度接近90度,而向外伸展的两腿长度、形状相同,且两者均将熊掌简化为一略带弧度的线条。
4.从仰视图看,两者均呈现为宽大的臀部结构,臀部前方有略带弧度的圆柱形短双腿双脚,后有一呈小半圆形状的尾巴。
两者存在以下区别:涉案外观设计的眼睛为两条直线状,鼻子周围无白色凸起设计,脸颊有两个圈圈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眼睛为两个圆形,鼻子周围有白色凸起设计,脸颊无图案设计。
本院认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整体的形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整体形状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在眼睛、脸颊、鼻子等图案上所做出的细微改变,不足以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余庆峰指控晟通箱包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因余庆峰在晟通箱包厂经营的1688店铺中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结合公证书显示销售产品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本院认定,晟通箱包厂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本院认为,尽管晟通箱包厂在其1688平台上的店铺页面最上方宣传“源头工厂、急速发货、自主品牌、库存充足、来样定制、一件代发、价格优势、贴牌加工、诚招代理”,并在旺铺档案页面宣传自己是箱包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但鉴于余庆峰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晟通箱包厂具体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据此无法认定晟通箱包厂实施了制造行为,余庆峰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晟通箱包厂的合法来源抗辩,因晟通箱包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晟通箱包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余庆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47××××.3的“笔袋(高冷熊)”外观设计专利权,余庆峰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余庆峰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晟通箱包厂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08月24日,授权日为2019年01月11日;
2.晟通箱包厂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商品价格为3-49件为23.5元,50-99件为23元,≥100件为22.50元,30天内29件成交,1条评价;
4.晟通箱包厂开业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资金数额为1万元;
5.余庆峰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晟通箱包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余庆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47××××.3“笔袋(高冷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晟通箱包厂赔偿原告余庆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余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余庆峰负担人民币920元,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晟通箱包厂负担人民币1380元。
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晟通箱包厂负担。
原告余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晟通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及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