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7号
案件名称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唐山昊鹏五金有限公司;玉田县顺鑫涮锌厂;玉田县海子鑫通水暖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六沟镇大榆树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豪生,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融,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新杖子乡新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枭雄,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昊鹏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彭桥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顺鑫涮锌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亮甲店镇黄林村西。

法定代表人:孟宪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海子鑫通水暖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海子村。

法定代表人:廖艳江,总经理。

上诉人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裕公司)因与上诉人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被上诉人唐山昊鹏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鹏公司)、玉田县顺鑫涮锌厂(以下简称顺鑫涮锌厂)、玉田县海子鑫通水暖厂(以下简称海子水暖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申裕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凯达公司、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连带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1、凯达公司恶意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一审判罚金额过低,不利于保护申裕公司的商标权合法权益。

在申裕公司开发东南亚市场的过程中,凯达公司也向该地区推广、宣传、销售涉案“三一”玛钢管件。

且其从价格及克重上均与申裕公司所宣传、销售的不同,严重误导了公众,扰乱了经济秩序,诋毁了申裕公司良好的声誉,使申裕公司流失了大量的客户,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申裕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凯达公司的财务账册,该公司拒绝提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支持申裕公司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

申裕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凯达公司向承德县税务局提交的纳税申报表出口、退税明细等证据,记载了该公司所获经济利益的数额,也足以超过申裕公司所主张的经济赔偿额。

凯达公司在一审法院作出(2018)冀08民初27号民事判决仅一年,有恶意侵犯申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性大。

申裕公司的涉案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商标许可使用价值远超200000元。

2、一审判决判令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不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这些单位认可其为凯达公司的“三一”管件进行退火、镀锌、套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申裕公司为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支付了较多的必要费用及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应由凯达公司、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承担。

申裕公司多次委派多名工作人员对凯达公司、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的侵权行为进行走访调查,为此支付了较多的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申裕公司依法委托律师维权,律师收费未超过《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规定的收费标准。

上述费用均应由凯达公司、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承担。

凯达公司答辩称:1、申裕公司上诉所称客户反映等陈述根本就不属实,其在一审时并未提交所谓在东南亚市场开展业务的证据,仅凭一份未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其在东南亚开展业务,却未提交纳税证明、转款记录、合同原件等,没有任何证明效力,无法认定凯达公司侵权。

2、申裕公司要求调取凯达公司2017年1月1日以后的会计账目及纳税申报表,但一审法院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2018)冀08民初27号民事判决,对双方之间的原商标权侵权纠纷已经审理结案。

假设凯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当是2018年5月22日以后的行为,对于之前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

凯达公司要求以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账册及纳税申报表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与本案无关,属于重复认定。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商标权侵权而赔偿经济损失的,有明确的计算顺序。

第一顺序是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第二顺序如果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的,需要计算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益;

第三顺序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申裕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明损失的证据,却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人民法院,这是与民诉法规定相违背的,申裕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一审法院认定凯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属于认定错误。

在没有确定所谓的侵权时间的情况下,就认定了凯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与(2018)冀08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既矛盾又重复。

对于申裕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更是没有支持的依据,属于其自身制造的经济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凯达公司上诉称:1、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申裕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1、在申裕公司起诉的时间段内,凯达公司没有任何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2018)冀08民初27号民事判决生效前,凯达公司早已停止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并按照判决书规定支付给了申裕公司50000元赔偿,凯达公司从未再次生产、销售过涉案商标产品。

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凯达公司经营人与现经营人交接留存在公司内2015年前生产的产品。

涉案产品一直在凯达公司库房内被人民法院查封,凯达公司未接到法院解封手续,一直未移动过相关产品。

该产品并不是海达公司2017年后生产,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对同一产品进行重复处罚。

认定一个行为是否侵权,侵权的时间段非常重要,申裕公司要求审查申裕公司自2017年开始至庭审时的全部会计账册,说明其认定的所谓侵权时间应当为2017年开始至一审庭审时为止,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

且实际情况是涉案产品为2015商标转让确认之前,原申裕公司的经营人生产后交接给现申裕公司的。

侵权时间还对本案的诉讼时效具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对此未审查核实,即使凯达公司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申裕公司也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应当丧失胜诉权。

申裕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凯达公司的账目,并不能确定是否有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更不能确定所谓的侵权时间段。

2、一审法院裁定不中止审理的依据错误。

一审法院以(2018)冀08民初27号案件的判决书即裁定不中止审理本案明显错误,该案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而影响本案的因素在于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申裕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使用,且涉案商标是否应当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凯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到国家商标局以申裕公司三年未连续使用涉案商标为由,申请撤销涉案商标权。

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审理,本案应当待另案审理终结后另行宣判。

但一审法院在另案未终结的情况下继续作出判决,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3、一审法院判决凯达公司赔偿申裕公司20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且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因商标侵权而予以经济赔偿应当有明确的先后顺序,在先事项不能确定的,才会启动在后事项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申裕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自身经济损失的证据,也并未表明其经济损失是否可以计算。

申裕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即使申裕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商标权使用许可协议,但是一份只限马来西亚地区,另两份无偿使用协议对于申裕公司来说不会造成影响。

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申裕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

申裕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昊鹏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答辩人申裕公司通过受让依法取得了“三一”图形、文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认定凯达公司生产的产品使用了“三一”商标,侵犯了申裕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由此可见侵犯商标权的主体是凯达公司而非答辩人昊鹏公司。

二、在审理过程中可知昊鹏公司提供了现成产品退火工艺,仅是凯达公司加工产品的一道程序,昊鹏公司并不知道申裕公司已取得“三一”商标专用权,也未生产带有“三一”商标的产品用于销售,只是赚取加工一道工序的加工费,没有实际侵犯商标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申裕公司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昊鹏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昊鹏公司并无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侵权行为,申裕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不能以此来认定昊鹏公司的侵权责任。

综上,申裕公司无权要求昊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除了顺鑫涮锌厂称其提供了现成产品镀锌工艺、海子水暖厂称其提供了现成产品套扣工艺外,其他答辩意见完全与昊鹏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申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依法判令凯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三一”商标、文字、图片;

二、依法判令凯达公司、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立即停止生产、加工、储存、销售“三一”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

三、依法判令凯达公司、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连带赔偿申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

四、判令凯达公司、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连带赔偿申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42000元;

五、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凯达公司、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1日,凯达公司与申裕公司签订三份《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凯达公司将“三一”、“THREEONE”和图形商标共三个商标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申裕公司。

河北省承德市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

2015年5月12日,申裕公司向凯达公司支付了价款。

国家商标局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日核准了商标转让,申裕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

2015年12月8日,因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凯达公司向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2015年12月25日,经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批准,凯达公司恢复生产经营。

2019年4月,申裕公司发现凯达公司未经许可继续使用“三一”商标私自生产、加工、储存、销售商品,遂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并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在凯达公司、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依法查封扣押了有“三一”图形商标的玛钢管件,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制作了执行笔录。

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凯达公司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凯达公司与申裕公司签订的三份商标权转让协议。

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6)冀0821民初字21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2月11日,申裕公司以凯达公司网站上使用申裕公司的“三一”图形商标对生产的产品进行宣传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凯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非法行为,并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

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冀08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凯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2019年7月8日,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申裕公司签订的三份商标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冀08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申裕公司通过受让依法取得了“三一”图形、文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申裕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在凯达公司、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查封扣押了带有“三一”图形商标的玛钢管件,凯达公司、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均认可该玛钢管件为凯达公司所有。

凯达公司称这些玛钢管件会在涂抹商标后进行销售,法院保全时还没有来得及涂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凯达公司生产的产品中使用了“三一”图形、文字商标已构成侵犯申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申裕公司主张要求凯达公司停止生产、加工、储存、销售“三一”商标商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申裕公司主张凯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三一”商标、文字、图片的诉讼请求,因一审法院(2018)冀08民初27号判决书中已判决凯达公司停止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不再重复判决。

关于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处带有“三一”标志的管件均为凯达公司所生产,昊鹏公司负责现成产品的退火,顺鑫涮锌厂负责镀锌,海子水暖厂负责套扣,仅是加工产品的一道工序。

在对产品加工时,管件上已经带有“三一”商标。

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并不知道申裕公司已取得“三一”图形商标专用权,也并未生产带有“三一”商标的产品用于销售,只是加工一道工序赚取加工费。

因此,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并没有侵犯申裕公司注册商标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侵权申裕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申裕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申裕公司申请调取了凯达公司2017年1月至今的全部会计账册及2017年至今的全部纳税申报表及出口退税申报表、明细,但因凯达公司还有其他注册商标,从账目上无法看出凯达公司是否销售了侵权产品及因侵权所获利益。

申裕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因此,在申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凯达公司、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凯达公司、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商标转让价格、商标的知名度、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200000元。

凯达公司主张已针对商标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商标转让合同无效,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待该案审理终结后再行判决。

因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冀08民初27号判决书对凯达公司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不再中止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加工、储存、销售“三一”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3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6,936.00元,由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公司负担9,000.00元,由原告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7,936.00元。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据一审卷中证据记载,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根据申裕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4月17日制作了(2019)冀08财保8号民事裁定,对凯达公司、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的财产予以查封保全。

为此,一审法院执行人员于2019年4月22日、23日,先后到海子水暖厂、顺鑫涮锌厂、凯达公司现场并对其经营者制作了《执行笔录》。

该笔录中顺鑫涮锌厂称今年加工的“三一”玛钢有十多吨,海子水暖厂称还有五吨“三一”玛钢管件待加工,凯达公司认可前两个厂家的管件均是从其公司拉过去的。

(二)、申裕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称凯达公司的会计账册为确定本案侵权具体金额的重要证据,申裕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凯达公司的会计账册,但一审法院未调取,也未说明不同意调取的理由。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保护商标管理秩序,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凯达公司自2017年1月至今的全部会计账册。

申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由本院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9)冀知民终270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在另案中凯达公司要求确认《商标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

该判决记载:凯达公司就三份《商标转让协议》效力问题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商标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凯达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三份商标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遂以(2019)冀08民初101号民事判决,驳回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凯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9)冀知民终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裕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一审时提交的其他证据。

(三)、凯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称本案涉案《商标转让协议》可能要被撤销,双方之间的商标转让基础有可能违法,涉案商标的权利归属暂不确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主要理由为: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是在承德市公证处公证时制作,属于公证书的附属部分,但是承德市公证处出具的三份公证书涉嫌程序违法。

2020年4月17日,凯达公司已向承德市公证处提出投诉,要求撤销涉案的三份公证书,该申请已被受理,程序合法性审查正在进行,尚未出具相应结论,公证处的处理结果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本案的审理应当在公证处出具最终结论后再行判决……。

凯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于证明涉案“三一”商标属于其公司的重要资产及被控侵权产品由公司原经营人生产:(1)2011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颁发的“三一”商标及图被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复印件;

(2)《2015年8月10日交接库存商品盘点表》;

(3)承德县人民政府承县政[2014]41号文件,标题为《承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奖励荣获国家省驰名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称号企业的决定》,内容涉及凯达公司的“三一”获得河北省著名商标,获得承德县政府奖励5万元;

(4)承德市公证协会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公司投诉承德市公证处的复查申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已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公证复查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予以受理。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何时生产的?

二、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四、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何时生产的问题。

凯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在(2018)冀08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之前由其原经营人生产的,但一审法院制作的《执行笔录》可以证明,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直到2019年4月22日、23日,仍然在为凯达公司加工带有“三一”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该加工行为明显在上述判决之后,属于凯达公司新发生的侵权行为。

凯达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10日交接库存商品盘点表》并不能证明,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加工的产品来自于凯达公司的仓库。

退一步讲,即便这些被控侵权产品为凯达公司原经营人留下的待加工产品,但在上述民事判生效之后,待加工产品已属于(2018)冀08民初27号民事判决判项中“立即停止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的范围,不得再用于加工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更何况凯达公司上诉称原经营人留存的产品一直被法院查封在其库房内并未移动,也足以证明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加工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其原经营人留存产品无关。

据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凯达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从申裕公司的诉状内容看,其起诉的事实是凯达公司、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未经其许可,私自生产、加工、储存、销售带有“三一”商标的产品,凯达公司在网站中擅自使用“三一”商标、文字、图片、进行宣传。

这些被诉行为与一审法院另案审理的申裕公司诉凯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即(2018)冀08民初27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及侵权时间点均不同,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

该判决生效之后至申裕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尚不足一年的时间,本案也不存在申裕公司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的问题。

关于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首先、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从凯达公司取得的管件材料上已经铸有涉案“三一”商标,说明三家企业并不是将涉案商标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行为主体。

其次、三家企业的套扣、退火、镀锌等处理工艺,也不需要以涉案商标来区别自己所提供产品工艺的来源。

因为作为来料加工企业,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与凯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定向加工关系,所加工的产品并不进入市场销售,而是直接返销给凯达公司,涉案商标与加工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

再次、虽然从凯达公司取得的管件材料尚未进行套扣、退火、镀锌处理,实际上仅属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待加工材料,还不能实现其使用功能及价值。

但三个企业向凯达公司定向提供的套扣、退火、镀锌等处理工艺属于通用产品,并非为凯达公司专用工艺。

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仅是赚取加工费用,申裕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三个企业明知凯达公司有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而故意为之,三个企业不构成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帮助他人侵权的行为。

最后、三个企业之间系各自独立地进行生产活动,并无其共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

因此,昊鹏公司、顺鑫涮锌厂、海子水暖厂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三企业没有实施侵权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权利人维权的合理开支,均是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申裕公司的实际损失是通过其正常市场被侵权产品挤占而体现的,但对于一个生产企业来说调查的手段有限,其被侵权所导致的市场份额变化无法用具体的量化指标来显现。

申裕公司提交的三份许可使用合同,要么是免费使用涉案商标,要么是约定每年确定收购涉案商标产品的吨数,该涉及收购吨数合同的本质是一种购销合同而非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且申裕公司并未提交三份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该三份合同不能用于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因此,本案中申裕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无法确定;

申裕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凯达公司《增值税纳税申请表》以证明凯达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但该纳税申请表显示的数额是凯达公司全部产品的纳税情况,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一纳税额,故该纳税申请表亦不能确定凯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利润情况。

本案应当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侵权持续时间。

(2018)冀08民初27号民事判决是对凯达公司2018年5月22日(判决日)前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的认定,并判决凯达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赔偿申裕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而本案审理的侵权时间段应当为上述判决生效之后,至申裕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前,凯达公司在不足一年的时间里所发生的侵权行为。

第二、合理维权费用。

申裕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显示,其聘请律师维权已支付了14.2万元,该数额应当与其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关。

在法院仅支持其200000元赔偿数额的情况下,142000元律师费中的绝大部分数额,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维权费用,不应由凯达公司等侵权人承担。

这其中涉及申裕公司委派多名工作人员调查走访、取证、开庭等维权活动的花费,才属于合理支出的范围。

第三、一审法院考虑的其他因素,应予维持。

这其中应当特别强调凯达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问题,凯达公司在(2018)冀08民初2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其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之后,仍然大量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属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形,应当承担比(2018)冀08民初27号民事判决更重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法定各种因素判决凯达公司赔偿申裕公司200000元是适当的。

第四、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2018)冀08民初2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凯达公司)的‘三一’标志商标权已合法转让给原告(申裕公司),……”,该判决结果与凯达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出的《商标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之间存在关联性。

本院在后作出的(2019)冀知民终27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商标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与(2018)冀08民初2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结论一致,也可以证明(2019)冀知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加之申裕公司拥有国家商标局核发的涉案商标使用权证,目前涉案商标权仍处于有效状态,凯达公司即便对涉案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程序,也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的规定,凯达公司在一审时以商标转让合同效力异议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2018)冀08民初27号民事判决,未采纳凯达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于法有据。

凯达公司提交的河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复印件、承德县人民政府承县政[2014]41号文件,只能表明这些证据形成时涉案商标权的归属情况,但不能对抗双方为了处分涉案商标权而在后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依据河北省承德市公证处对《商标转让协议》签订过程办理的公证书作出的(2018)冀08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的规定,承德市公证协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亦不能撤销已生效的公证书。

因此,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相反证据,其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一审法院对于未调取凯达公司会计账目的问题,已在其“一审法院认为”部分的“关于申裕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中阐述了理由,该理由并无不当。

凯达公司并非仅以生产侵权单一产品为业,调取其会计账目将涉及该公司其他合法经营项目的经营信息,该信息不应当被同业竞争者所知晓,这也是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保障,且申裕公司申请调取凯达公司自2017年1月至今的全部会计账册,已超出了本案审理的时间段范围。

如果在二审阶段调取凯达公司的会计账册,还会导致相关事实一审终审的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

故对申裕公司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裕公司、凯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6元,由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7636元,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承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