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26451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职务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区三号旗航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朗晴假日园4期15幢1座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52F49E2L。
经营者:麦家荣,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41************938。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下称纳益其尔)诉被告中山市东区三号旗航便利店(下称旗航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和被告旗航便利店的经营者麦家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0000元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7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及差旅费1100元),共计27000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其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
原告自2009年创立“”品牌以来,截至2016年在韩国已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在美国、日本、中国等地区拥有200余家专卖店,并还在扩大规模。
通过明星代言推广,原告的产品受到广众喜爱。
在中国,原告以明星产品芦荟胶知名。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旗航便利店辩称,一、起诉状没有原告的盖章签字确认,只有特别授权代理人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的盖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授权代理无权代为起诉,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是原告提起的诉讼。
二、我店本来没有销售芦荟胶产品,但因有人多次询问是否有卖芦荟胶,所以2019年2月我从澳门买了两盒放在店内卖,其中一盒芦荟胶出售给了原告,另外一盒自用了,此外,我店没有销售过原告起诉的芦荟胶产品。
三、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公证机关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虽载明有公证人员到达我店铺,但没有承办公证员的签字或盖章,公证书也没有公证人员到现场进行公证的照片,所以不能体现公证员亲自到现场对证据保全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店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或是假货,也未提供有权威部门或者是市场管理部门的认证和鉴定,只是基于自己的主观判断,没有依据。
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即便我店铺存在侵权事实,也只能根据我店铺在销售产品可获得的利润来确定赔偿数额,而非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
此外,原告主张的取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是原告自己造成的。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我店铺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纳益其尔。
2019年1月1日,纳益其尔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系纳益其尔旗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国注册公司,现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代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或住所地属于上述地域范围内的侵权人侵害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从事以下事宜:检查和鉴定中国有关执法机构查获的可能是“NATUREREPUBLIC”商标的产品并在涉及假冒“NATUREREPUBLIC”商标的诉讼中作证,同时有权检查和鉴定上述涉嫌假冒“NATUREREPUBLIC”商标的产品,依法对侵犯“NATUREREPUBLIC”商标知识产权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签署法律文书等。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下称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3日,该处公证员陈天剑、公证人员贾浩策及宋军伟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朗晴假日15幢6卡的“好一点(进口食品烟酒护肤日用母婴)旗舰3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内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POS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POS签购单”、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POS签购单”、购物小票交由宋军伟保管。
2019年6月6日,国信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03号公证书,公证书落款处有公证员的签名,并加盖了公证处公章。
2019年10月12日,纳益其尔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3件。
庭审时,纳益其尔向本院提交了国信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袋,内有芦荟胶一盒,“POS签购单”和购物小票各一张。
其中,芦荟胶由绿色塑料圆盒盛装并经过密封,盒面上方标签、盒身侧面、盒身底部均印有“NATUREREPUBLIC”的英文字样。
购物小票的抬头为“好一点”,显示的结账时间为2019年4月3日,商品名称为自然乐园芦荟胶,单价为23元,数量为1,金额为23元。
“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中山市东区***便利店,商户简称为“好一点进口店(朗晴假日店)”,日期为2019年4月3日,金额为23元。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出具一份鉴别证明,载明旗航便利店销售的带有“NATUREREPUBLIC”商标的商品并非纳益其尔或纳益其尔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旗航便利店的经营者麦家荣称其店铺出售的芦荟胶产品是从澳门购入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纳益其尔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各一张,其中公证费由国信公证处出具,出具日期为2019年6月3日,金额为900元。
律师费发票为复印件,由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出具,出具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金额为3000元,但纳益其尔公司并未提交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
此外,纳益其尔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旗航便利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明:旗航便利店成立于2018年10月31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朗晴假日园4期15幢1座6卡,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麦家荣,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专卖零售,零售日用百货、蔬菜、水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决。
纳益其尔是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纳益其尔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纳益其尔的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侵犯纳益其尔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代为签署诉状,因此旗航便利店关于纳益其尔没有在起诉状上签字盖章、不能证明是纳益其尔提起的诉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旗航便利店所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旗航便利店虽对公证书提出质疑,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03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旗航便利店所销售。
此外,旗航便利店未能提供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有相关授权及合法使用的证明,而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
”的规定,本院对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予以采信,并认定旗航便利店出售的涉案产品为侵犯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纳益其尔享有权利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纳益其尔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纳益其尔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纳益其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纳益其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纳益其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旗航便利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旗航便利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旗航便利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旗航便利店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为其从澳门购入,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发票等证据,其亦无法提供被控侵权商品办理了正规的进口手续等材料,未能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纳益其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旗航便利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旗航便利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旗航便利店应向纳益其尔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区三号旗航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东区三号旗航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东区三号旗航便利店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给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东区三号旗航便利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