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初71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梦宇,女,汉族,1993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广连,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戴梦宇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戴梦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凡广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名称以及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进行经营,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欧普”“OPPLE”等注册商标权人。
201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开设网名为“欧普品质代工”的店铺,并在其网店内单独或突出使用“欧普”“OPPLE”的情形。
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
戴梦宇辩称,一、不存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淘宝网店面的涉及版面是由第三方设计完成的,答辩人未注意到版面上内容,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答辩人所销售的吊灯、吸顶灯等灯具本身的外观上、灯具包装盒外观上均无“欧普”“OPPLE”字样。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欧普公司所举证据三公证书予以认定;
欧普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五、六公证书及物流、交易详情截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七购物支付凭证、公证费发票,能够证明欧普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欧普”“OPPLE”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上述商标的核定适用范围均包含照明用灯。
2019年9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陆淘宝网在被告开设的“欧普品质代工”网店内购买“欧式吊灯客厅等欧普照明奢华陶瓷大气家用简欧餐厅卧室书房灯具”一件。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整个活动过程进行了录像、打印了过程截图,并出具了(2019)浙温证内字第6846号公证书。
案涉商品到货后,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温证内字第6961号公证书进行了证据保全。
本院另查明,欧普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用1600元,购买案涉侵权商品188元,合计178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具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是否应予赔偿损失,赔偿的金额及标准如何确定。
欧普公司系注册商标“欧普”“OPPLE”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戴梦宇经营的店铺名称为“欧普品质代工”,网店销售的商品为灯具,与欧普公司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灯(照明用灯)”重合;
欧普公司生产的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品牌为大众所知悉,被告未经欧普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网店页面上突出使用“欧普”字样,销售同类产品,误导公众,其行为侵犯了欧普公司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戴梦宇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戴梦宇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欧普公司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结合被告戴梦宇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欧普公司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戴梦宇赔偿欧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总计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梦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名称以及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进行经营,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戴梦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戴梦宇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