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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震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希普森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14民初6038号
案件名称名震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希普森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名震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希普森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4民初6038号 原告:名震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小田。

法定代表人:应道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台州市路桥区天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烨,台州市路桥区天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希普森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锡贤路87号-10。

法定代表人:姜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舟,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力,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名震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震公司)与被告无锡希普森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普森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名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希普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舟(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希普森公司: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立即停止使用“名震”字样的企业字号并办理变更手续;

3、禁止在生产的产品以及包装上使用“名震”字样;

4、停止在网站宣传、网络销售、网络地图以及其他形式存在“名震”字样的行为;

5、在《扬子晚报》联系登报七天公开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6、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含代理费25000元);

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设立于2006年7月25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等,其全资企业无锡名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立于2015年9月22日。

其系第3136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悬置减震器等。

其系浙江省汽车行业协会会员,并获得高新技术企业等诸多荣誉,其第3136013号“”注册商标于2017年1月1日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等。

希普森公司原名无锡永源名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名震公司),希普森公司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且经营范围与其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希普森公司将“名震”作为字号在无锡登记注册,与其全资公司同时在无锡地区,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名震公司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希普森公司辩称:1、其企业名称系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册,其在合同以及发票上盖章均系其对企业名称权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2、名震公司与其子公司系独立主体,且名震公司不能证明其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力,不会引起误认或者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审理查明: 一、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影响力情况 名震公司(原企业名称浙江名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立于2006年7月2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电动车配件制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7年企业名称由浙江名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名震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名震公司系第3136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即车辆悬置减震器、车辆刹车垫、陆地车辆刹车片、车辆防盗警铃、陆地车辆传动齿轮、车轮、摩托车挎斗、车辆减震器(截止),商标自2003年5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5月6日;

该商标于2017年1月1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名震公司于2014年8月被浙江省汽车行业协会接纳为协会会员,2013年、2016年被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等评为高新技术企业,2016年1月台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牌减震器为台州名牌产品,2016年6月被台州市科学技术局颁发市级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证书,2016年9月被台州市科学技术局、台州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为台州市专利示范企业,2018年8月29日被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示为浙江省AA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此外,名震公司多次参加在台州、南京、广东以及印度举办的展销会,在台州电动车等杂志上刊登广告,并在沪宁高速无锡段、甬台高速临海段、杭州湾跨海大桥等处制作广告牌宣传其名震减震品牌。

无锡名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立于2015年9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电动车配件的制造、销售、研发及售后服务等,股东系名震公司。

二、被控侵权行为 希普森公司设立于2018年11月26日,设立时的名称为无锡永源名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被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为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00万元;

经营范围为开发、组装、销售、维修助动自行车、摩托车和汽车的悬挂系统及动力转向系统减震器及其零部件等。

希普森公司于2019年4月向杜卡森(无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无锡西普森减震器”出具价格确认书,永源名震公司在价格确认合同书落款处加盖永源名震公司公章。

名震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希普森公司发送《商标权侵权函告》,希普森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收到上述函告。

希普森公司向本院提交其生产的减震器,减震器上标识为“XPS”,名震公司亦未提供希普森公司在减震器上突出使用“永源名震”字样的证据。

三、开支 名震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证书、照片、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希普森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名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希普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希普森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关于争议焦点一,希普森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名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希普森公司将其变更前企业名称“无锡永源名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全称完整地使用在减震器以及价格确认书上,并未突出使用“名震”文字,属完整使用核准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名震公司亦未提供希普森公司突出使用“名震”字样的相反证据,故希普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希普森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希普森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注册商标经过名震公司长期经营以及广告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名震公司在无锡地区设立了全资子公司无锡名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立时间早于希普森公司,且亦经营汽车配件。

故希普森公司在设立时明知“”注册商标以及“名震”品牌的相关知名度,仍将“名震”作为字号使用,误导相关公众,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名震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名震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希普森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希普森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且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希普森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且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希普森公司的行为攀附了名震公司的知名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给名震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应在本院指定传媒上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希普森公司经营时间及规模、主观攀附的故意、希普森公司诉讼过程中主动变更企业名称等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希普森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无锡希普森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逾期本院将选择媒体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无锡希普森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三、无锡希普森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名震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四、驳回名震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名震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无锡希普森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4840元(名震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无锡希普森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希普森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名震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博文 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 人民陪审员  周勤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纯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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