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03民初17886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赫旺烟酒行,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50号三月花竹溪商业广场一楼。
经营者:杨秋兰,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赫旺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75元由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