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4刑初83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秋康,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树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爱平,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勇,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福根,男,1953年9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挥,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新,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涂洪林,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利军,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常熟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师晋,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19〕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秋康、王爱平、谢福根、蔡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姚利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秋康及其辩护人宋树人,被告人王爱平及其辩护人吕勇,被告人谢福根及其辩护人徐挥,被告人蔡新及其辩护人涂洪林,被告人姚利军及其辩护人师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秋康伙同被告人王爱平、谢福根、蔡新经合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在无锡市锡山区等地,先后分批次伪造“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玉山”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盒、纸袋等40余万件。
其中,被告人朱秋康负责联系业务及销售,被告人王爱平负责联系生产,被告人谢福根负责印刷,被告人蔡新负责制版。
后被告人朱秋康、王爱平将上述白酒包装盒销售给福建省晋江市的王结成(已判刑),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9.2万元。
2017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姚利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将通过他人伪造的“金门高粱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木盒3千件销售给被告人朱秋康,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72万元。
后被告人朱秋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又将上述白酒包装木盒销售给福建省晋江市的王结成,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0.2万元。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朱秋康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王爱平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谢福根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蔡新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姚利军向公安机关投案。
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秋康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爱平、谢福根、蔡新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利军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秋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爱平、谢福根、蔡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秋康、王爱平、谢福根、姚利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秋康、王爱平、谢福根、蔡新、姚利军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朱秋康的辩护人宋树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获利不高,主观恶性不深,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爱平的辩护人吕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属从犯,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
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福根的辩护人徐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属从犯,作用较小,系自首,社会危害性小;
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新的辩护人涂洪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初犯;
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利军的辩护人师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积极退赃;
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1、被告人朱秋康、王爱平、谢福根、蔡新2017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秋康伙同被告人王爱平、谢福根、蔡新经合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在无锡市锡山区等地,先后分批次伪造“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玉山”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盒、纸袋等40余万件。
其中,被告人朱秋康负责联系业务及销售,被告人王爱平负责联系生产,被告人谢福根负责印刷,被告人蔡新负责制版。
后被告人朱秋康、王爱平将上述白酒包装盒销售给福建省晋江市的王结成(已判刑),非法经营数额共人民币79.2万元。
2、被告人朱秋康、姚利军2017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姚利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将通过他人伪造的“金门高粱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木盒3千件销售给被告人朱秋康,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72万元。
后被告人朱秋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又将上述白酒包装木盒销售给福建省晋江市的王结成(已判刑),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2万元。
3、到案情况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朱秋康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王爱平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谢福根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蔡新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姚利军向公安机关投案。
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认罪认罚及退出违法所得的情况被告人朱秋康、王爱平、谢福根、蔡新、姚利军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人朱秋康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王爱平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谢福根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蔡新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姚利军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均已主动退出上述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1、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查获的假酒包装等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银行卡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的证言,涉案人员王结成、蔡新的供述;
4、被告人朱秋康、王爱平、谢福根、蔡新、姚利军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朱秋康、姚利军的辨认笔录:6、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秋康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爱平、谢福根、蔡新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姚利军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秋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爱平、谢福根、蔡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秋康、王爱平、谢福根、姚利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秋康、王爱平、谢福根、蔡新、姚利军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结合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朱秋康、姚利军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爱平、谢福根、蔡新均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秋康、王爱平、谢福根、蔡新、姚利军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被告人朱秋康、王爱平、谢福根、蔡新、姚利军均可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所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秋康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爱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福根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蔡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姚利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秋康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爱平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谢福根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蔡新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姚利军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禁止被告人朱秋康、王爱平、谢福根、蔡新、姚利军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白酒包装的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