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48号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秋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
被告:巢湖好视力眼科视光学门诊部,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团结东路东苑新村。
经营者:李军。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明公司)与被告巢湖好视力眼科视光学门诊部(以下简称巢湖好视力门诊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视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好视力门诊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视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巢湖好视力门诊部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3003702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第55055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好视力”文字,停止在门店门头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
2.判令巢湖好视力门诊部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5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各5000元);
3.诉讼费由巢湖好视力门诊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创立于1999年2月,是从事眼镜健康领域眼贴商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
2001年新视明公司将眼贴商品冠名为“好视力”品牌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使用“好视力”商标在北京注册了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好视力公司)。
2007年1月12日,新视明公司用于眼贴商品上的“好视力”商标被法院判决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2006年起,其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和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文商标。
其中第13003702号商标被商标局两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好视力”品牌产品在市场上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其调查发现,巢湖好视力门诊部在企业名称和门店门头上突出使用了与“好视力”驰名商标相同的标识,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商誉的侵权故意,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巢湖好视力门诊部未答辩。
新视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13003702号、第5505520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新视明公司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在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内。
证据2-1.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视明公司自2001年起将“好视力”文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2007年被司法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证据2-2.(2017)商标异字第35239号决定、(2018)商标异字第31853号决定,证明第13003702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两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应予跨类保护。
证据3-1.北京好视力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证明北京好视力公司是新视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成立并开始使用“好视力”字号。
证据3-2.“好视力”商标使用发票,证明2002年至2018年新视明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使用“好视力”商标。
证据3-3.原告商品照片,证明新视明公司在眼保健类商品上实际使用“好视力”商标。
证据3-4.门店照片及12家门店公证书,证明新视明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使用“好视力”标识。
证据3-5.原告广告合同、发票及播出证明,证明新视明公司长期持续在全国范围内投放大量广告。
证据4-1.《中国中药协会团体标准保健类眼贴》,证明新视明公司是上述标准的起草单位,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
证据4-2.《关于“好视力”眼贴品牌的论证说明》,证明全国工商联美容化妆品业商会品牌保护委员会论证认为,新视明公司的“好视力”为护眼消费者信赖的品牌。
证据4-3.奖牌、证书,证明新视明公司及“好视力”产品和商标获得的荣誉。
证据4-4.原告线上线下宣传资料,证明自2002年起,原告持续大量地对“好视力”商标进行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5-1.被告工商档案,证明巢湖好视力门诊部主体资格。
证据5-2.(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118号公证书,证明巢湖好视力门诊部实施了侵犯“好视力”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6-1.调查费用暂收款凭证,证明新视明公司为委托第三方调查支出费用5000元。
证据6-2.公证费发票,证明新视明公司针对被控侵权行为申请公证支出公证费5000元。
巢湖好视力门诊部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视明公司提交的证据6-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新视明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医疗器械和保健类眼贴等产品的开发、生产及销售的高科技企业。
2001年设立全资子公司北京好视力公司,研制了眼贴产品冠名为“好视力”品牌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2007年1月12日,新视明公司用于眼贴产品上的“好视力”商标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2006年起,新视明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下列商标: 1.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文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申请日2006年07月27日,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09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9月27日。
2.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会计,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3.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中药成药、贴剂、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清洗液、营养补充剂、医用敷料、中药袋、药枕、医用保健袋,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该商标曾于2017年及201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文秘、替他人采购、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研究,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新视明公司“好视力”注册商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大量荣誉:自2002年起产品覆盖国内多个省市,在全国范围设立专卖店,在淘宝网、京东网进行线上销售;
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及多家省级电台和电视台等媒体投入巨额广告,广东广播电视台优质客户及2008年十大品牌客户,2007年中国眼保健品市场消费者最喜爱品牌,2010年百度推广优秀客户,2011年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最佳商业模式品牌,2009-2011年中国之声听众最信赖的护眼品牌,2014年最具实效传播品牌,2015年品类领导者大会眼贴品类领导品牌;
与中国射击队、中国跳水队合作在国内外大型比赛中冠名,2006年国际射联广州世界杯赛指定护眼商品,2009-2011连续三年北京国际射联射击世界杯赛冠名企业或指定护眼商品,2010年北京体育大学冠军班护眼商品,2011年起国际泳联/雷士照明世界跳水系列赛好视力护眼产品展示;
2011年江苏人民广播电台传统广告转型突破奖,2015年中华眼科医学杂志合作伙伴奖;
2018年全国工商联美容化妆品业商会品牌保护委员会论证认为“好视力”品牌为护眼消费者信赖的品牌;
《中国中药协会团体标准保健类眼贴》起草单位,中国AAA级重质量守信用企业,中国中医科学院科技产业基地,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医药业商会常务理事单位,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实习基地。
2018年12月7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接受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军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陈军一起来到位于安徽省巢湖市角门头为“好视力眼科视光学门诊部”的店铺(右侧:戴尔电脑)。
公证人员对其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拍摄门头照片并通过高德地图实时定位截屏。
2018年12月29日,公证处出具(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118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1页、定位截屏1张、门头照片1张。
截屏显示店铺位于巢湖市团结东路东苑新村,照片显示门头标注“好视力眼科视光学门诊部”字样,下方标注“好视力眼镜”字样。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巢湖好视力门诊部系李军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联系电话135××××8097,注册成立于2010年1月26日,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巢湖市团结东路东苑新村底层3、4、A号门面房,经营范围验配眼镜服务、眼镜销售。
新视明公司为证明其合理开支费用,提交了众邦维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调查费用暂收款5000元凭证及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开具的5000元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巢湖好视力门诊部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二、巢湖好视力门诊部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巢湖好视力门诊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巢湖好视力门诊部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巢湖好视力门诊部于2020年3月8日签收了本院按其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11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门头标注“好视力眼科视光学门诊部”字样,截屏显示店铺位于巢湖市团结东路东苑新村,与其工商登记地址相对应,巢湖好视力门诊部亦未举证证明公证书所涉店铺是其他经营主体,应当认定公证书所涉店铺即是巢湖好视力门诊部。
关于焦点二。
新视明公司系第5505520号、第12114859号、第13003702号、第1629284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及2017年、201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决定,不能当然成为本案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
另,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前置条件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本案中,新视明公司要求对第13003702号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但其并未请求本院对该商标是否驰名作出事实认定,故新视明公司关于要求直接适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原则主张被告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可见,非驰名的注册商标维权中所指的被控侵权商品必须是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的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本案中,第13003702号商标核准使用项目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分类表中的第5类医药类,第5505520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商标核准使用项目为第35类广告销售类,而巢湖好视力门诊部经核准的经营范围验配眼镜服务、眼镜销售属于第9类科学仪器,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知综合判断,二者并非同一种或类似,新视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巢湖好视力门诊部的经营范围涵盖了第5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故其诉称巢湖好视力门诊部在门头使用的“好视力”标识侵犯涉案商标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巢湖好视力门诊部经核准的经营范围是验配眼镜服务、眼镜销售,与新视明公司经营范围存在相似,二者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
在巢湖好视力门诊部于2010年注册成立之前,新视明公司用于眼贴产品上的“好视力”未注册商标及第5505520号“好视力”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在其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作为字号使用,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和识别度。
巢湖好视力门诊部作为后成立的市场经营主体,理应知道前述情况,然在选择企业字号及广告宣传时未对“好视力”商标进行合理避让,引起相关公众以为其销售的是好视力公司的产品或其与好视力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解,明显具有攀附新视明公司“好视力”商标商誉的故意,故巢湖好视力门诊部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好视力”文字并在门店门头上使用“好视力”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巢湖好视力门诊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好视力”文字并在门店门头上使用“好视力”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新视明公司要求巢湖好视力门诊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停止在企业名称和门店门头使用“好视力”文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合理费用部分,鉴于新视明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提供了证据保全公证书及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对新视明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新视明公司提交的调查费用暂收款凭证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凭证不能作为新视明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调查费用金额的证明,故不予支持。
因新视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所受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所获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维权合理支出、被告经营时间、规模、位置等因素,以及竞争关系可能会给新视明公司带来的损失,酌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综上,新视明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好视力眼科视光学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和门店门头中使用“好视力”文字;
二、被告巢湖好视力眼科视光学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巢湖好视力眼科视光学门诊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 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