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345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
委托代理人刘仕文,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湘龙街道岳西水果店,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大塘村金三华邸C104号。
经营者汪敏,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代理人胡皓,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信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206号香丽名苑3栋、4栋、5栋。
法定代表人罗忠姣。
委托代理人聂彬彬,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绿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湘龙街道岳西水果店(以下简称岳西水果店)、第三人湖南信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纯绿公司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1799439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岳西水果店答辩要点:被告为信德公司的加盟店,所销售的水果均由该公司负责提供,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水果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且涉案产品均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信德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注册的“玫珑”商标蜜瓜与被告岳西水果店所销售的蜜瓜存在不同,不能排除涉案蜜瓜系原告所生产、销售的。
2、信德公司采购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是委托袁军政从长沙市红星水果批发市场玫珑网纹瓜批发商刘桂香处购进,信德公司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3、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
即使信德公司构成侵权,从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看,信德公司的收益极少。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9月28日,纯绿公司注册了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
2、2017年9月12日,信德公司(甲方)与汪敏(乙方)签订了《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1)品牌:领沛鲜果;
(2)由甲方为乙方采购货物,乙方只能销售甲方所提供的货物,严禁乙方私自采购或通过第三方采购。
3、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532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28日下午4时53分,该处公证员张某、许某及纯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欣来到长沙县家门店上方粘贴有“领沛鲜果”字样的店铺,该店铺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汪敏”字样。
李欣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个哈密瓜,哈密瓜上均绑定有纸质的标识,标识上印有“玫珑”字样,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了费用,费用为56元。
因哈密瓜不能长期存放,故将哈密瓜取出,将剩下的标识包装等物品进行收执。
4、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标识进行了比对。
原告纯绿公司认为,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玫珑”与其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及第三人对比对意见无异议。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岳西水果店及第三人信德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纯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产品的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玫珑”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岳西水果店认为,被告销售的“玫珑”网纹瓜有合法来源,系由第三人信德公司提供,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信德公司认为,其采购的“玫珑”网纹瓜由长沙领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袁军政向刘桂香采购,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岳西水果店系加盟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均由第三人信德公司提供,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信德公司未提供采购涉案产品的协议、供货清单、进货发票等,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第三人信德公司未经权利人纯绿公司授权许可,向其加盟商岳西水果店供应标有“玫珑”的哈密瓜,侵害了原告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第10995693号“玫珑”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纯绿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信德公司供应给被告岳西水果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岳西水果店及第三人信德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故对原告纯绿公司要求被告岳西水果店及第三人信德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岳西水果店及第三人信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及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无法查明被告及第三人因侵权的具体获利数额,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产品的知名度、被告岳西水果店、第三人信德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过错程度、销售数量、侵权行为对涉案产品的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第三人信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被告岳西水果店系第三人信德公司的加盟商,涉案产品均由第三人信德公司提供,且其不知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被告岳西水果店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湘龙街道岳西水果店、第三人湖南信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玫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果;
二、第三人湖南信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第三人湖南信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